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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申2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北京龙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四川绵阳科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北京龙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四川绵阳科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27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龙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址: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大白楼村村民委员会400米。法定代表人:雒春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锋,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绵阳科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址: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范文路157号二楼A区。法定代表人:马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仲军,四川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北京龙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邦公司”)因与四川绵阳科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伦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7民终1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龙邦公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系典型冤错案。被申请人自身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其违反国家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证的冷库的事实,未予认定。申请保全的药品系3号库内的药品,与被申请人诉状所说的2号库内的药品,不具有同一性。本案药品是否损坏以及药品损坏的原因,缺乏基本证据支持。2.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科伦公司提交意见称,再审申请人表明是被申请人员工操作手动模式造成事故的,首先没有证据表明其观点。其次,被申请人安装温湿度监控的目的,就是防止温湿度异常时,能得到及时报警和处置。再审申请人的在现场的工作人员段仕兵庭审作证中表明自己擅自拆除温湿度短信报警设备。被申请人的仓库包括冷库是通过主管行政部门现场核查并出具核查意见。事发时,2号冷库在进行空载实验,需将2号冷库的药品搬到3号冷库。作为工作人员段仕兵是知情并允许的。伪造证据是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犯罪。再审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在再审申请人擅自拆除温湿度短信报警设备,导致冷库存储药品温湿度超限,违反了《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同时也违反双方签订合同目的,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一、二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科伦公司作为甲方与龙邦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温湿度监控系统工程安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乙方负责为甲方的冷库安装及验证“温湿度监控系统”。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乙方负责免费为甲方指定的操作人员进行系统使用方法的培训”;第三条第9款对温度监测系统报警设备的技术要求约定为“当监测的温湿度数据达到设定的临界值或者超出规定范围,以及系统发生供电中断等情况,系统应当能够实现就地和在指定地点进行声光报警,同时采取短信通讯等方式对不少于3名甲方指定人员报警。”2015年6月10日,绵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科伦公司的仓库冷库设备进行现场检查后,向科伦公司出具《现场核查意见》,认定“经现场检查,该企业质量管理与职责明确;人员资质条件符合要求;各项文件、管理制度、记录齐全;设施与设备完备;计算机系统、温湿度自动监测系统符合附录要求”。2015年6月13日上午,科伦公司工作人员在征求被告工作人员段仕兵的同意后,陆续将冷藏药品搬入2号冷库。其后科伦公司工作人员从龙邦公司安装的温湿度监控系统中导出的温度记录发现2号冷库的温度在2015年6月14日至6月15日连续十多个小时低于0℃,最低温度达到了零下12℃,但没有任何工作人员感觉到声光报警或收到短信报警。后经核查发现,龙邦公司工作人员段仕兵在2015年6月11日下午就已经将温湿度自动监测系统报警设备移除,导致科伦公司工作人员在温度出现异常时未收到任何报警信息。其后,科伦公司方的工作人员胡海军、罗芳和龙邦公司的工作人员段仕兵对2015年6月14日晚温湿度自动监测系统未能实现短信报警的原因进行了书面确认,形成《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有“我公司人员将短信报警设备移除”、“绵阳科伦公司于2015年6月13日上午9点征得我公司人员同意后,将冷藏药品全部搬入2号冷库”的记载。经核查,科伦公司所主张的损毁药品均为疫苗、生物制品等,药品的产品说明书中要求的储存温度一般均为2-8度。疫苗、生物制品等药品是用微生物及其代谢产物制成,从化学成分上看,多为蛋白质,而且有些制品就是活的细菌,对温度异常敏感,由于其特殊性,必须按照规定温度储存才能保证其药效,一旦超出这个温度就可能导致药品不合格而对人体造成损害。按照《温湿度监控系统工程安装合同》的约定,温湿度监控系统工程的安装及验证工作由龙邦公司负责完成。龙邦公司的工作人员段仕兵在记载有“我公司人员将短信报警设备移除”、“绵阳科伦公司于2015年6月13日上午9点征得我公司人员同意后,将冷藏药品全部搬入2号冷库”的《情况说明》上的签名捺印,认可温湿度监控系统工程的短信报警设备系其移除,并在已经移除短信报警设备的情况下,同意科伦公司的工作人员将需冷藏的药品搬入2号冷库,理应及时恢复短信报警设备。龙邦公司的工作人员未及时恢复短信报警设备,不符合《温湿度监控系统工程安装合同》中关于温湿度监控系统工程的安装及验证工作由龙邦公司负责完成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龙邦公司关于温湿度监控系统工程的报警设备未能实现报警功能,系科伦公司在未经过相关部门检验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且科伦公司的工作人员操作失误所致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情况说明》中载明案发地点为2号库,而原审法院在证据保全时保全的地点为3号库。二审法院根据对现有证据的分析,并结合双方的举证情况认为,证据保全的3号库药品系案发时2号库的药品的具有高度的盖然性。理由如下:首先,段仕兵作为龙邦公司曾经员工,其本身又牵涉于本案,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与一审中所作证言相互矛盾,其所作证言证明力不高。其次,温湿度监测系统未实现短信报警的时间是2015年6月14日。龙邦公司对2号库进行空载验证的时间是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18日。从上述时间节点上看,案发后次日,2号库的确进行了空载验证,段仕兵则是该次空载验证的操作员。而空载验证是需将冷库搬空,段仕兵作为空载验证的操作员,不可能不知道科伦公司需要将案涉药品转移存储的情况。且根据现场查看的情况,诉讼保全的3号库位于事发2号冷库的右侧,相距不足两米。在段仕兵全程参与空载验证的情况下,其不知道将案涉药品搬入3号库的可能性小。第三,龙邦公司主张2号库的药品与3号库保全的药品不具有同一性,但其没有证据证实除该批需要冷库存储的药品外,科伦公司还存在其他需要保存的药品或3号库的药品系从他处运来,亦没有证据证实3号库保全的药品与案发时2号库保全的药品不一致。第四,科伦公司所申请保全的案涉药品,除双方有争议的外,其他药品的入库时间均早于案发时间,且药品均在有效期内,所保全的药品亦是对温度控制要求严格的药品。科伦公司作为一家正常药品销售企业,其没有理由将处于有效期内,保存条件完好可以对外销售且能盈利的合格药品,纳入本案中并同意原审法院按成本价要求龙邦公司赔偿。综上所述,原一、二审法院认定诉讼保全的3号库药品即是案发时2号库的药品,并无不当。龙邦公司再审申请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其主张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明显不符,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龙邦公司主张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龙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龙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周力非审判员  陈 珂审判员  曹 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佳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