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4刑初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刘红燕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燕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4刑初565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红燕,女,1976年7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五河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21976********,汉族,小学肄业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东刘集镇卢圩村刘赵***号。2011年3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7年7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7年8月1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刑诉(2017)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红燕犯诈骗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红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刘红燕于2017年3月24日,伙同他人在本市钟楼区御源林城115号商铺门口,冒充香港人,以银行��无法在内地取款为由,假借被害人银行卡用于转账,后又以到账须超过24小时为由,向被害人借钱,骗得被害人程欢欢人民币3800元。2、被告人刘红燕于2017年6月11日,伙同他人在本市钟楼区木梳路10号门口,冒充香港人,以银行卡无法在内地取款为由,假借被害人银行卡用于转账,后又以到账须超过24小时为由,向被害人借钱,骗得被害人周旸人民币2800元。案发后,赃款未能追回。被告人刘红燕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刘红燕因本案于2017年7月11日被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红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被害人周旸、程欢欢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试听资料,刑事判决书、银行卡交易明细表、情况说明等书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红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刘红燕有诈骗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红燕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红燕犯诈骗罪;属共同犯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红燕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刘红燕的犯罪所得人民币六千六百元,其中人民币三千八百元发还被害人程欢欢,人民币二千八百元发还被害人周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包茹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