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6执1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秦先华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秦先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6执1103号被执行人秦先华,男,1970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秦先华犯抢劫罪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的(2015)苏0506刑初7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秦先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二、被告人秦先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仁秀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2615.11元。三、暂扣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因秦先华未履行缴纳罚金及赔偿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已立案,执行标的23615.11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但其未履行。执行中,本院至相关银行及职能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房地产、机动车登记信息。本案受害人李仁秀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现被执行人尚在服刑,已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失信决定书等附卷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判决的缴纳罚金及赔偿义务应予履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尚在服刑,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受害人也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苏0506刑初7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财产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则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 敏代理审判员 韩亚光代理审判员 陈建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虞 虹书 记 员 徐春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