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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2民初2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杨碧辉与云南美远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碧辉,云南美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民初2597号原告:杨碧辉,女,197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曲靖市人,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被告:云南美远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30102100190531。法定代表人:杨远。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鼓楼路***号林海3A数码城第*层***号。原告杨碧辉诉被告云南美远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碧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美远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碧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305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从2015年到2016年上半年以来,我经营部一直给云南美远科技有限公司供货,供货的具体物品主要是电脑兼容机,我们之间没有签过一个正式的购销合同,只是口头协议,一段时间会对一下账,然后写个欠条,今年6月份左右,云南美远科技有限公司法人杨远,无故联系不上,电话打不通,公司里也找不到人。被告云南美远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杨碧辉于2016年1月份向被告交付价值23055元的电脑兼容机,被告于2016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其今欠原告货款23055元。后未向原告支付该笔货款。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印证,并经本院审核,应予采信。被告云南美远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所举证据行使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以及被告出具的欠条,本院依法认定成立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电脑兼容机,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款项,根据被告于2016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3055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云南美远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碧辉支付货款人民币230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6元,由被告云南美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邓 怡人民陪审员  郝宪忠人民陪审员  张建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罗焰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