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828民初2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大地农机有限公司与汤军、罗庆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大地农机有限公司,汤军,罗庆华,张文合,刘显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2010号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大地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农机公司),所在地址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金字村。法定代表人朱刚,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永利,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大地农机有限公司经理。被告汤军,男,1974年7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罗庆华,女,1979年7月25日生,蒙古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张文合,男,1971年8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刘显儒,男,1967年5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大地农机公司与被告汤军、罗庆华、张文合、刘显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地农机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永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军、罗庆华、张文合、刘显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地农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购车款本金55500.00元、利息7417.00元,违约金7409.00元,并给付自起诉日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2、追究担保人罗庆华、张文合、刘显儒的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汤军于2016年6月18日与我公司签订购车买卖合同,在我公司购买旭日小型装载机一辆,车价72500.00元,交首付17000.00元,欠款55500.00元,并给我公司出具欠据一张,由罗庆华、张文合、刘显儒为其担保。合同约定自2016年6月18日至7月18日前偿还本金55500.00元,2016年7月18日本息全部还清。到期后被告尚欠本金55500.00元及利息7417.00元,滞纳金7409.00元至今未还。欠款人必须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现已超过还款期限至今未偿还欠款,经我公司多次索要未果,为保护我方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汤军、罗庆华、张文合、刘显儒未出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大地农机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8日与被告汤军、罗庆华、张文合、刘显儒签订车辆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汤军自愿购买原告旭日小装一辆,车价款72500.00元,被告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欠原告车款55500.00元,还款保证金3000.00元。此保证金在欠款人车款还清后退还,如出现一次不按时还款,保证金将无偿扣除,不抵顶欠款及利息。双方约定尾款必须在2016年7月18日前给付欠款本金55500.00元,超期利率按13.5‰计算,使用天数以实际天数计算,即从2016年6月18日起算。如不能按时履行合同,原告每催收一次,被告须给付车费贰佰元,被告并自逾期之日起按欠款总额向原告缴纳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自愿提供担保,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为欠款人全部还清欠款及利息之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此笔欠款,被告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截至2017年4月11日被告尚欠车款本金55500.00元,逾期后2016年6月18日至2017年4月11日利息7417.00元、自2016年7月18日2017年4月11日违约金7409.00元,合计7032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车辆买卖合同一份”、“欠条一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大地公司与被告汤军、罗庆华、张文合、刘显儒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被告汤军应于2016年7月18日之前还清车款55500.00元。被告汤军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属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给付购车款和按约定给付利息并支付违约金。被告罗庆华、张文合、刘显儒在合同中约定承担连带担保保证责任。各方对担保的范围、期限约定明确,被告担保人罗庆华、张文合、刘显儒应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大地农机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购车款人民币55500.00元;支付自2016年6月18日至2017年4月11日利息7417.00元;支付自2016年7月18日2017年4月11日违约金7409.00元,合计人民币70326.00元。被告罗庆华、张文合、刘显儒对上述欠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罗庆华、张文合、刘显儒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汤军追偿。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8.20元,由被告汤军、罗庆华、张文合、刘显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付崇刚人民陪审员  王志文人民陪审员  李艳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晓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