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7执复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机国能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7)川0703执异7号执行裁定申请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机国能清洁能源有限公司,杨芳,四川省眉山艺精芒硝有限公司,彭聪麟,罗敏,彭尔明,四川省金硕泓能源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7执复42号复议申请人(案外人):中机国能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广纪路800号B幢22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3125203714。法定代表人:张德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慧,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杨芳,女,汉族,生于1974年1月5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被申请人:四川省眉山艺精芒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火车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022073019866。法定代表人:彭聪麟,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彭聪麟,男,汉族,生于1980年9月1日,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被申请人:罗敏,女,汉族,生于1980年8月19日,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被申请人:彭尔明,男,汉族,生于1952年4月25日,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被申请人:四川省金硕泓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三苏大道102号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023234024189。法定代表人:彭尔明,该公司总经理。复议申请人中机国能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机国能公司)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涪城法院)(2017)川0703执异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涪城法院在办理杨芳与四川省眉山艺精芒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眉山芒硝公司)、彭聪麟、罗敏、彭尔明、四川省金硕泓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硕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保全一案中,案外人中机国能公司对涪城法院(2016)川0703执保72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书面异议。涪城法院查明,在审理杨芳与眉山芒硝公司、彭聪麟、罗敏、彭尔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2016年10月18日,杨芳申请追加金硕泓公司为本案被告,并同时请求对金硕泓公司价值200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查封。同日,涪城法院作出(2016)川0703民初4567-1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6年11月1日和2016年11月2日作出(2016)川0703执保72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金硕泓公司在中机眉山再生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机眉山公司)名下的640万元(占10%)、5760万元(占90%)股份予以冻结,并送达给四川省眉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眉山工商局),眉山工商局接受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对涪城法院的二次协助冻结作出轮候冻结处理。为此,中机国能公司向涪城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涪城法院另查明,2016年9月22日,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1402民初27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金硕泓公司、中机眉山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到眉山工商局办理将被告金硕泓公司的40%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中机国能公司名下的工商登记手续。后金硕泓公司上诉至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2016)川14民终10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涪城法院认为,本案的关键是涪城法院作出的冻结查封保全措施是否产生法律效力。首先,眉山工商局对涪城法院的冻结查封保全措施作轮候查封登记。轮候查封,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法院对同一财产进行查封时,以首先办理查封手续的法院进行有效查封,后办理查封手续的法院作轮候处理,待首先的查封解除后,后面轮候的查封才生效。因此,轮候查封不等于查封,它只有一种预期效力,轮候查封实质上没有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可知,法律禁止重复查封。轮候查封是否及何时生效,取决于在先的查封,查封未经依法解除或自动消灭的,轮候查封就不生效。故本案在诉讼中所作的查封冻结保全措施并未产生法律效力。案外人中机国能公司对未产生法律效力的查封冻结保全措施提出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其异议申请应依法驳回。其次,案外人中机国能公司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基于享有实(体)权利对保全财产提出的异议,因涪城法院在诉讼保全过程中所作的轮候查封冻结保全措施,并未产生法律效力,其提出的异议申请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涪城法院对未产生法律效力的轮候查封冻结保全措施不进行审查。案外人中机国能公司可在涪城法院查封冻结保全措施产生法律效力后,依法提出异议。综上,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案外人中机国能公司的申请。中机国能公司申请复议称,一、涪城法院应当对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对保全财产提出的书面异议进行审查处理。二、涪城法院认为轮候查封不等于查封,它只是一种预期效力,轮候查封实际上没有法律效力,也是一种错误理解。三、本案是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的执行异议,应适用《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专门规定进行审查处理。请求撤销涪城法院(2017)川0703执异7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涪城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定。另查明,2016年11月1日,涪城法院向眉山工商局发出(2016)川0703执72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事项:“对四川省金硕泓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在中机眉山再生能源有限公司名下的股权200.00万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2016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2日止)。”(2016)川0703执保72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事项:“对四川省金硕泓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在中机眉山再生能源有限公司名下的640万元(占10%)股份予以冻结,期限三年。”2016年11月2日,涪城法院向眉山工商局发出(2016)川0703执保72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事项:“对四川省金硕泓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在中机眉山再生能源有限公司名下5760万元(占90%)股份予以冻结,期限三年。”眉山工商局分别于2016年11月1日和2016年11月2日签收,并在备注栏中写到:“属于轮候冻结”。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案涉股权查封是否为轮后查封及轮候查封的效力。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本案实际,分析如下:一、根据眉山工商局签收(2016)川0703民初4567-1号执行裁定书和(2016)川0703执保72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在送达回证中备注“属于轮候冻结”的记载,本案保全措施应为轮候查封。二、本案中,涪城法院对金硕泓公司在中机眉山公司名下的股权实施的是轮候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的规定,轮候冻结在性质上不属于正式查封,并不产生正式查封的效力。案涉保全措施主要目的是防止金硕泓公司转移财产,在客观上并未对保全的标的进行处置。据此,涉案冻结保全措施并未实际产生冻结的效力。中机国能公司对未实际产生效力的轮候冻结措施提出异议,不符合异议案件受理条件,其异议申请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中机国能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涪城法院(2017)川0703执异7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中机国能清洁能源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二、维持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7)川0703执异7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高 峰审判员 汪 炜审判员 唐剑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蒙柳洁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