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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3刑更1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叶有区诈骗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叶有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3刑更1680号罪犯叶有区,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连平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重庆市垫江监狱服刑。执行机关重庆市垫江监狱以罪犯叶有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查明: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2012)渝北法刑初字第01538号刑事判决,认定叶有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40000元(已缴纳),责令共同退赔被害人486300元(已退赔230000元,未退赔2563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6年7月8日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至2018年9月6日刑满。此后,该犯在服刑期间继续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已获监狱表扬3个。本院认为,罪犯叶有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综合考察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叶有区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起止时间为:自2012年7月7日起至2018年2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山中审判员  庞志红审判员  张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思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