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3民初2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娄新伟与黄运动、宋佩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新伟,黄运动,宋佩佩,许庆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3民初2140号原告:娄新伟。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桂萍,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运动。被告:宋佩佩。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沛洋。被告:许庆华。原告娄新伟诉被告黄运动、宋佩佩、许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新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桂萍、被告黄运动、被告宋佩佩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沛洋、被告许庆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新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31日起按年息18%计算至本息偿还完毕止);3、本案诉讼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至2016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息55万元,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5万元用途为流动资金。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被告未按约定按时付息,构成严重违约,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双方约定的“利息按月结清”及到期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诉至贵院,望依法裁决。被告黄运动辩称;我没有借款,我只是介绍人和经办人,我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宋佩佩辩称:1、原告无证据证明是三被告借的款,事实上是漯河市弘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原告的款,只是宋佩佩应原告的要求才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2、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支付方式,该合同未到期,法院不应受理本案。被告许庆华辩称:该案借款用于漯河市弘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经营,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驳回对我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日,被告宋佩佩经被告黄运动介绍向原告娄新伟借款50万元,该款用于漯河市弘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经营,因该款到期未归还,2016年10月31日,原告娄新伟与被告宋佩佩重新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双方的借款金额为55万元,其中5万元系2016年10月31日前的借款利息;借款期限从2016年10月31日至2017年10月30日,利息为年息18%;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该合同对利息的支付方式未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宋佩佩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2016年10月31日,原告娄新伟与被告宋佩佩在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之前,双方与保证人漯河市弘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具有民间借贷性质的《债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从2016年10月31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另查明:被告宋佩佩与被告许庆华于2014年11月18日在漯河市郾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7年3月16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娄新伟与被告宋佩佩针对同一笔债务存在两份借款合同,即《债权转让协议书》和《个人借款合同》,经查证,两份合同虽是同一天所签,但《个人借款合同》签订时间晚于《债权转让协议书》,故本院对《个人借款合同》予以认定。因合同约定的借款人是宋佩佩,所以宋佩佩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黄运动是借款介绍人,其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被告宋佩佩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款项用于漯河市弘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经营,该借款用途原告娄新伟是明知的,故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即被告许庆华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娄新伟与被告宋佩佩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支付方式,根据交易习惯,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按月结清”予以支持。涉案借款虽未到期,但被告宋佩佩未按时清结借款利息,存在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个人借款合同》予以支持。被告黄运动、宋佩佩、许庆华的抗辩理由,合理合法部分,本院已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娄新伟与被告宋佩佩于2016年10月31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宋佩佩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娄新伟欠款5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0月3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年息18%计付);三、驳回原告娄新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诉讼保全费用3270元,合计7920元,由被告宋佩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洁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