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民申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25
案件名称
孙明德与曹允建、徐州聚力水泥粉磨有限公司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明德,曹允建,徐州聚力水泥粉磨有限公司,孟现德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申57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明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英。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曹允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州聚力水泥粉磨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黄山镇王可乐村。法定代表人:曹忠义,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孟现德。再审申请人孙明德因与被申请人曹允建、孟现德、徐州聚力水泥粉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力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徐民终字第3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明德申请再审称:原徐州市盖凤水泥有限公司和聚力公司的经营范围重合,对外进行招聘宣传和销售宣传时信息混同,自认两公司就是同一公司。两公司的生产经营场所相同,公司门头的标识明显反映出是一个公司,电话也是同一号码,足以认定两公司组织机构混同,人员和经营场所混同,财务必然混同。聚力公司和徐州市盖凤水泥有限公司构成人格混同,损害了孙明德的债权利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聚力公司与原徐州市盖凤水泥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为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黄山镇王可乐村,但两公司之间不存在相互持有股份或由同一股东持股情形,孙明德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两公司在对外宣传中区分不明,不能证明两公司在人员、财务上存在混同而导致原徐州市盖凤水泥有限公司独立人格的丧失。原徐州市盖凤水泥有限公司已经注销,对该公司注销时未偿还的债务,已由其股东承担,故孙明德主张聚力公司对原徐州市盖凤水泥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明德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戎亚审判员 张贞伟审判员 徐美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