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执异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武汉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湖北富悦农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执异556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武汉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715号。法定代表人:钟细明,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747号。负责人:徐学敏,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湖北富悦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十六支沟西。法定代表人:乐辉,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与湖北富悦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悦公司)、武汉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业担保公司)、乐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两案过程中,异议人农业担保公司不服本院(2016)鄂01执恢12、13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农业担保公司称,本院以(2016)鄂01执恢12、13号执行裁定扣划了异议人在交通银行的保证金账户资金2051.27万元,系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异议人与交通银行湖北省分行的质押合同已经依法成立,异议人在交通银行的保证金账户中的保证金已经转移占有,异议人与交通银行的质押关系已经成立,可以对抗异议人的其他债权人。故请求法院对该保证金账户中的金钱货币停止强制执行。本院查明,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诉被告富悦公司、农业担保公司银行承兑汇票垫款纠纷两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分别作出(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683号、00685号民事判决书。富悦公司不服上述两判决书,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6日分别作出(2015)鄂民二终字第00068号、0007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义务人未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分别以(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354号、00355号立案受理。2015年10月20日,本院以(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354-0035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683号、0068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1月21日,依权利人申请,本院以(2016)鄂01执恢12号、13号恢复两案执行程序,并将两案合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以(2016)鄂01执恢12、13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分别于2016年1月25日、5月5日、6月27日从农业担保公司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421860158708130002839账户共计扣划人民币20513712.17元。另查明,2015年2月13日,农业担保公司(乙方)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甲方)为启动小企业担保类授信合作业务,双方签订《担保类授信业务合作协议》(协议有效期一年),主要内容为:乙方在甲方设立基础保证金专户××××,在担保业务开展之前,乙方存入基础保证金1000万元,业务开展后按乙方每笔授信业务金额存入比例保证金。当乙方在甲方的所有担保贷款保证责任履行后,可以提取基础保证金;比例保证金在其对应被担保债权的保证责任解除后乙方才能提取。2016年4月22日,双方再次达成《担保类授信业务合作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不变。本院认为,本院以(2016)鄂01执恢12、13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扣划案款的账户系农业担保公司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账户,而农业担保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约定的基础保证金专户为××,上述保证金专户并非本院扣划案款的账户,故农业担保公司关于法院扣划其在交通银行保证金账户资金的异议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5月5日、6月27日分别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共扣划人民币20513712.17元,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作为协助执行义务人并未提出相关异议,从常理推断,上述事实与被执行人异议主张不符。综上,农业担保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所提异议请求不能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武汉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异议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谌 玲审 判 员 张跃松人民陪审员 钱志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彭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