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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02民初1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武振江与孙瑞臣、高胜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振江,孙瑞臣,高胜涛,孙利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2民初1506号原告:武振江,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六户镇兽医站职工,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杰,山东鲁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瑞臣,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装修个体户,原住址山东省无棣县,现住址。被告:高胜涛,男,197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装修个体户,原住址山东省无棣县,现住址。被告:孙利臣,男,197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装修个体户,原住址山东省无棣县,现住址。原告武振江与被告孙瑞臣、高胜涛、孙利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瑞臣、高胜涛、孙利臣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振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瑞臣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32000元,合计132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向原告继续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高胜涛、孙利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4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孙瑞臣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4至2014年12月23日,借款月利率为4分。被告高胜涛、孙利臣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款(保证)合同上签字,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以及诉讼费、原告律师代理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自约定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将10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孙瑞臣,但三被告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孙瑞臣未作答辩。被告高胜涛未作答辩。被告孙利臣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4日,原告武振江与被告孙瑞臣、高胜涛、孙利臣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孙瑞臣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4至2014年12月23日,借款月利率为4分;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武振江在贷款人处签字,被告孙瑞臣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高胜涛、孙利臣在保证人处签字。同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武振江现金壹拾万元整(借款人于2014年4月24日已收到贷款人出借的全部现金100000.00元),月利率4分。被告孙瑞臣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高胜涛、孙利臣在保证人处签字。原告自认,被告孙瑞臣自2014年5月至2015年12月8日每月都主动或者经原告督促偿还利息4000元,共偿还利息80000元,之后不再偿还利息。庭审中,证人李某陈述,证人是该笔借款的介绍人,2014年4月24日,原告将现金100000元当面支付给被告孙瑞臣,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书写借条,保证人孙利臣、高胜涛均签字。借款到期后,证人受原告委托,曾多次催促被告孙瑞臣和两保证人还款,被告孙瑞臣说因工程需要继续借用该笔钱,孙瑞臣每月偿还利息至2015年12月。2016年1月份之后,被告孙瑞臣不再偿还利息,三被告均联系不到。原告武振江主张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保证)合同、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跨行转账汇款交易详情、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真实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孙瑞臣续借该款项,借款(保证)合同变更为借款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合同,2016年1月,经原告催要利息和借款,三被告均失去联系未予偿还,此时该借款到期。被告孙瑞臣不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被告约定的年利率为48%,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在债务未全部清偿,且出借人和债务人对还款事项没有约定的,应认定先抵充利息,后抵充主债务,故被告每月偿还4000元超过3000元利息的部分可抵充本金,被告孙瑞臣自2014年5月至2015年12月8日共偿还20个月,一共应抵充20000元的本金。原告要求被告孙瑞臣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2016年1月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结合本案被告孙瑞臣已将截止2015年12月的利息支付的情况,本院依法确认该笔借款利息的起算点为2016年1月1日,故原告主张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高胜涛、孙利臣是否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借款(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高胜涛、孙利臣应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6年12月22日对担保范围内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原告为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高胜涛、孙利臣主张过权利,申请本案借款的介绍人李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陈述,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多次向被告高胜涛、孙利臣催要借款。被告未出庭对证人的陈述表示异议,该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因此,被告高胜涛、孙利臣就涉案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被告高胜涛、孙利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瑞臣追偿。被告孙瑞臣、高胜涛、孙利臣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部分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瑞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武振江借款80000元,并支付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高胜涛、孙利臣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高胜涛、孙利臣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瑞臣追偿;四、驳回原告武振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孙瑞臣、高胜涛、孙利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营营人民陪审员  谭春玲人民陪审员  王 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姜赫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