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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302民初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25

案件名称

原告金昌某某信用联社诉被告雷某某、高某某、冯某某等人金融借款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昌某某联社,雷某某,高某某,冯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02民初934号原告:金昌某某联社。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董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该社双湾营业室负责人。被告:雷某某,男,汉族。被告:高某某,男,汉族。被告:冯某某,男,汉族。原告金昌某某联社诉被告雷某某、高某某、冯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某某、高某某、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金昌某某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其借款50000元;2、要求三被告连带偿付借款利息共计25581.81元(清算至2017年3月30日);3、本案受理费等费用由三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0日被告雷某某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期一年,即至2014年4月9日到期,约定年利率为9.6%。同时提供被告高某某、冯某某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合同期届满后三被告均未按期偿还,2016年1月18日金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甘0302民督1号支付令,后因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撤诉后就此笔借款提起诉讼。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5581.81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雷某某、高某某、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1、“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载明被告雷某某于2013年4月10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了偿还时间、利率等资金用途信息;证据2、“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载明三被告签订合同时双方的约定和承诺,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证据;证据3、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6)甘0302民督1号支付令一份,以证明原告于担保期内向人民法院主张此债权的事实;证据4、农垦八一分公司五营农场工作委员会出具的三被告长期不在该场生活的事实。三被告无证据向法庭提交。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雷某某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由三被告的亲笔签字、承诺证实,其意思表示真实,三被告理应诚信守约,如约偿还。被告雷某某无视合同的严肃性长期规避法律不及时偿还此笔债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三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在担保合同期限内向三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已充分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了自已的权利。故原告要求三被告理应连带偿还借款及利息的理由成立。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的事实成立。原、被告在诚信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属平等主体之间的合法的民事行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双方约定的责任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某某、高某某、冯某某连带偿还原告金昌某某联社借款50000元;二、被告雷某某、高某某、冯某某连带偿还原告金昌某某联社借款利息25581.81元(利息算至2017年3月30日)。以上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90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作祯人民陪审员  聂维祥人民陪审员  张有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紫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