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21民初2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严国顺与雷生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国顺,雷生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121民初2328号原告:严国顺,身份证号码,男,1958年10月22日出生,土族,村民。被告:雷生芳,身份证号码,男,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村民。原告严国顺与被告雷生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原告严国顺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严国顺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严国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370元由原告严国顺负担。审判员 车献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 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