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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5民初2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倪泽昆与路树磊、潘子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泽昆,路树磊,潘子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5民初2129号原告倪泽昆,男,196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被告路树磊,男,198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冠县。被告潘子翔,男,198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冠县。原告倪泽昆诉被告路树磊、潘子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泽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树磊、潘子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泽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30000元及逾期违约金(自2017年4月1日起支付)。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日被告路树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不能成立的理由向后推脱,至今未予偿还借款。原告依据《民法通则》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被告路树磊、潘子翔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路树磊向原告借款,被告潘子翔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于2016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倪泽昆叁万元(30000)元借期一年到期还叁万元过期每天1000元违约金。借款人路树磊担保人潘子翔。2016年4月1号。该借款原告用现金支付给被告路树磊。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偿还借款,担保人未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因偿还借款及违约金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庭审笔录附卷以证。本院认为:被告路树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路树磊向原告借款应予以偿还。借款双方约定的逾期违约金每天1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最高限额年利率24%计算。被告潘子翔的保证方式不明确,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潘子翔的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潘子翔对该笔借款偿还及依法应支付的逾期违约金负有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路树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逾期违约金(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潘子翔对上述被告路树磊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潘子翔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路树磊追偿。三、驳回原告倪泽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和宪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