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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5民初1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江苏欧美钢结构幕墙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浦项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欧美钢结构幕墙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浦项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5民初1483号原告:江苏欧美钢结构幕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黄集镇工业园。法定代理人:袁仁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俊,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项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兴福镇福旺白铁市场。法定代表人:李宝福,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江苏欧美钢结构幕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欧美公司)与被告山东浦项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浦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欧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浦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欧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货款7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彩色涂层��卷,规格为0.6×1000,颜色为铁青灰,数量为220吨,含税价格为6000元/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0万元的预付款。被告于2017年2月22日向原告供应了8卷重34.03吨的钢卷。后因被告供应的钢卷存在质量问题,经双方协商,原被告于2017年4月13日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被告于2017年4月30日前退换原告货款85万元;若逾期15天以上付款,被告将承担10万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上款项被告仅退还15万元,剩余70万元至今未还。被告的逾期还款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山东浦项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的企业信息查询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系适格的诉讼主体;证据2.《购销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彩色涂层钢卷的事实,合同中约定了彩色涂层钢卷的规格、颜色、数量、价格、质量要求等内容;证据3.承兑汇票、收据(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0万元的预付款;证据4.《函》1份,拟证明因被告供应的彩色涂层钢卷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催促被告尽快处理解决;证据5.《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7年4月13日对钢卷质量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于当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预交的98万元(已扣除贴现手续费)扣除13万元货款,剩余85万元由被告于2017年4月30日前一次性退还原告;若被告逾期15天支付,将承担10万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该《协议书》系传真件,后被告在该《协议书》上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证据6.《函》、快递单据(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未按协议书约定退还货款,原告于2017年5月16日向被告发函催要;证据7.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1份,拟证明原告收到被告返还的15万元货款的事实。经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彩色涂层钢卷,规格为0.6×1000,颜色为铁青灰,数量为220吨,含税价格为6000元/吨。合同签订后,原告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被���支付了100万元的预付款。2017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供应了8卷重34.03吨的钢卷。2017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被告于2017年2月22日向原告提供的8卷重34.03吨屋面彩钢板,价值总计13万元;原告于2017年2月21日向被告预交货款98万元(100万元银行承兑,扣除贴现手续费后为98万元),扣除被告13万元货款,剩余85万元;被告应于2017年4月30日前将上述85万元以现金方式一次性退还原告;被告若逾期15天以上付款,将承担10万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上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已退还15万元,剩余70万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江苏欧美公司主张被告山东浦项公司返还其货款70万元,有双方达成的《协议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现原告江苏欧美公司主张被告山东浦项公司返还该货款,系合理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系依据涉案《协议书》中“被告若逾期15天以上付款,将承担10万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浦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浦项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欧美钢结构幕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山东浦项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瑞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