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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刑终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林波、巫丹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波,巫丹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刑终404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波,男,1985年12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江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江安县。2013年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5年5月28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6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巫丹,女,1991年4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兴文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兴文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次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波、巫丹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作出(2017)川1523刑初109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林波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判处被告人巫丹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林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林波、原审被告人巫丹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林波在上诉期满后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林波撤回上诉。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2017)川1523刑初10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康艳秋审判员  陈 敏审判员  杨志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鄢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