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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0民初3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叶浩鑫与高铭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浩鑫,高铭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民初3356号原告:叶浩鑫,男,198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高铭键,男,198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原告叶浩鑫与被告高铭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浩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铭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浩鑫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7日,被告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确认收到借款并承诺于2017年2月26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按约还本付息。被告高铭键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7日,被告高铭键向原告叶浩鑫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借条内容为:“今有我高铭键(XXXXXXXXXXXXXXXXXX)个人因经商要向好友叶浩鑫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定于2017年2月26日之前准时归还,并确认收到借款金额壹拾万元整,利息为3%每月”,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叶浩鑫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收款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XXX(招商银行)”。同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100,000元。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提供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借款,被告出具借条及收条明确收到借款,即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已履行。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现被告逾期不还,显属不当,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全额归还借款。关于利息,因双方约定过高,现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从借款之日起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铭键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铭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浩鑫借款100,000元;二、被告高铭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浩鑫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高铭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海峰人民陪审员  崔凤岭人民陪审员  刘海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翟 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