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11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11刑初110号公诉机关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73年1月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桦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桦南县明义乡合发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佳郊检诉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金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黑D693**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佳木斯市郊区原鹤大公路草帽大岭南侧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被害人李某某1相撞,造成李某某1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孙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侦查,被告人孙某某于2017年12月11日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带回到佳木斯市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进行询问。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以有书证户籍证明、归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买卖协议书、交通事故和解书、赔偿收据;证人王某某、李某某2的证言;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佳木斯泰安司法鉴定中心毒物(仅含血液)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为凭,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予以惩处。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无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黑D693**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佳木斯市郊区原鹤大公路草帽大岭南侧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被害人李某某1相撞,造成李某某1当场死亡,孙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孙某某于2017年12月11日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带回到佳木斯市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进行询问。民事部分双方已自行和解。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归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买卖协议书、交通事故和解书、赔偿收据;证人王某某、李某某2的证言;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佳木斯泰安司法鉴定中心毒物(仅含血液)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能自够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彩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玲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