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1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杨某、程某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程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刑初17号公诉机关天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汉族,1964年12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天长市,高中文化,住天长市。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9月29日被天长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8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家东,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程某,男,汉族,1968年7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天长市,中专文化,住天长市。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9月28日被天长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8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周明明,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天长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程某、辩护人刘家东、周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4日,被告人杨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安排天长市秦栏镇农工商开发公司会计杨某支出公款20万元,借给吴某从事开矿、个体运输等营利活动。同年10月24日,吴某归还了该笔款项。2013年7月6日,被告人杨某、程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安排天长市秦栏镇农工商开发公司会计杨某支出公款20万元,借给俞某海从事汽车运输等营利活动。同年10月16日,因俞某海无力偿还,被告人杨某归还了该笔款项。2014年1月2日,被告人���某、程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安排天长市秦栏镇农工商开发公司会计杨某支出公款30万元,借给张某3从事开矿等营利活动。同年4月22日,因张某3无力偿还,被告人杨某归还了该笔款项。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杨某、程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安排天长市秦栏镇农工商开发公司会计杨某支出公款120万元至被告人杨某的银行账户,借给李某从事承建建筑工程等营利活动。同年8月7日,被告人杨某归还了该笔款项。指控的证据有:一、书证:户籍信息、干部履历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银行交易记录等;二、证人杨某、查某、张某1、李某、张某2、张某3、吴某等人的证言;三、被告人杨某、程某的供述与辩解。指控认为,被告人杨某、程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动,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刘家东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事实部分:被告人杨某2013年6月13日后就不再担任天长市秦栏镇农工商开发公司经理、支部书记,应当追究被告人杨某挪用公款20万元给吴某使用的刑事责任。2、量刑:被告人杨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辩护人周明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被告人程某在案发前已经主动归还挪用的公款,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程某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系初犯,有利于改造。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程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被告人杨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安排天长市秦栏镇农工商开发公司会计杨某支出公款20万元,借给吴某从事开矿、个体运输等营利活动。同年10月24日,吴某归还了该笔款项。2013年7月6日,被告人杨某、程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安排天长市秦栏镇农工商开发公司会计杨某支出公款20万元,借给俞某海从事汽车运输等营利活动。同年10月16日,因俞某海无力偿还,被告人杨某归还了该笔款项。2014年1月2日,被告人杨某、程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安排天长市秦栏镇农工商开发公司会计杨某支出公款30万元,借给张某3从事开矿等营利活动。同年4月22日,因张某3无力偿还,被告人杨某归还了该笔款项。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杨某、程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安排天长市秦栏镇农工商开发公司会计杨某支出公款120万元至被告人杨某的银行账户,借给李某从事承建建筑工程等营利活动。同年8月7日,被告人杨某归还了该笔款项。另查明:2016年9月23日,被告人杨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利用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程某共同挪用公款170万元、个人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20万元的犯罪事实;同年9月26日,被告人程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利用职务之便和被告人杨某共同挪用公款170万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证人证言(一)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1、2012年3月14日,时任天长市秦栏镇农工商开发公司经理、党支部书记杨某,安排其从公司账上借出公款20万元给吴某个人使用,其开出电汇单从公司账号20×××18的账户将20万元汇到吴某个人账户62×××78上。因吴某迟迟不还款,其催促杨某,2012年10月24日,吴某将20万元借款以现金缴存的方式还到了公司账户,没有支付利息。这笔钱因为借款手续没有公司领导签批,没有入账,只能在银行存款日记账中记明借款还款时间,凭证也没有入账装订。2、2013年7月6日,天长市秦栏镇农工商开发公司当时的书记杨某、经理程某,安排其从公司账上借出公款20万元给俞某海个人使用,其开出转账支票从公司账号20×××18的账户将20万元汇到俞某海个人账户上。因俞某海一直没有还款,2013年10月16日,杨某个人替俞某海归还了20万元借款,没有支付利息,钱是杨某通过转账从他个人账号转到公司账户上的。这笔钱因为借款手续没有公司领导签批,没有入账,只能在银行日记账中记明借款还款时间,凭证也没有入账装订。这笔借款发生的时候,程某刚刚接任公司经理职务,尽管已经开始履行经理职责了,但是因为法人代表变更手续比较麻烦,需要先变更矿山开采许可证后才能变更营业执照,所以一直到2014年上半年,法人代表才从杨某变更为程某,所以这次付款开出的转账支票仍然加盖的是杨某的个人印鉴,但是付款是经过经理程某同意并安排的。3、2014年1月2日,天长市秦栏镇农工商开发公司书记杨某、经理程某,安排其从公司账上借出公款30万元给张某3个人使用。其开出电汇单从公司账号20×××18的银行账户将30万元汇到张某3个人账号为62×××14农行账户上。因为杨某说张某3如果还不上,由他本人来还,程某也同意,所以这笔借款没有出具借条,也没有经过公司经理程某签批,杨某和程某直接安排其开出电汇单付款的。2014年4月22日,因为张某3一直没有还款,杨某替张某3归还了30万元借款,没有支付利息。钱是杨某通过转账从他个人账号转到公司账户上。这笔钱因为没有公司领导签批,所以也没有入账,只能在银行日记账中记明借款还款时间,凭证也没有入账装订。这笔借款发生的时候,程某刚刚接任公司经理职务,公司法人代表还没有变更为程某,所以这次付款开出的电汇单加盖的仍然是杨某的个人印鉴,但是付款是经过经理程某同意并安排的。4、2014年6月25日,天长市秦栏镇农工商开发公司的书记杨某、经理程某,安排其从公司账上借出公款120万元。其开出转账支票从公司账号20×××18的账户将120万元汇到杨某个人账号为62×××90账户上,这笔钱是杨某和程某安排其从单位账上借出的,当时他们没有明确告知钱的用途、给谁用,只是让其将钱打到杨某个人账户上,没有提收取利息、还款时间。因为是公司领导安排的,其只好开出转账支票让程某盖章,之后到银行将120万元转账给杨某,因为不知道这笔钱是谁用的,也没有人出具借款手续,而且借款金额比较大,其让程某在银行转账进账单回单上签了字,程某签了“同意暂借,程某,2014.6.25”。2014年8月7日,杨某归还了这120万元借款,没有支付利息,120万元是从杨某个人银行卡转账到公司账户上的。因为这笔借款没有履行正式的借款手续,所以也没有入账,其只在银行日记账中记明借款还款时间,凭证也没有入账装订。(二)证人查某的证言,证实1、其是秦栏镇分管工业经济的���镇长,在担任副镇长期间,一直分管天长市秦栏镇农工商开发公司。作为分管领导,天长市秦栏镇农工商开发公司的重大事项要向其汇报,按照规定,该公司支出超过1万元就需书面报批后才能支出。2、天长市秦栏镇农工商开发公司是秦栏镇镇办企业,是以秦栏镇政府为唯一出资人的集体企业,秦栏镇企业主管单位。公司的经理、副经理、书记等都由秦栏镇党委任免,工资由秦栏镇核发,秦栏镇对该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管理监督,通过订立安全生产及经营目标责任书对公司领导班子进行考核奖惩,并对公司的财务进行年度审计。其于2006年3月开始分管天长市秦栏镇农工商开发公司,期间,公司的经理、党支部书记是杨某,2013年6月,杨某不再担任公司经理,继续担任公司党支部书记;程某担任公司经理。3、涉及到��四笔借款,杨某和程某都没有向其汇报,未经过其签批,他们无权从单位将公款借出给他人使用。(三)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其于2007年6月起担任天长市秦栏镇农工商开发公司副经理。本案涉及的四笔借款都没有经过公司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其个人不知道这四笔借款具体情况。(四)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其从事个体运输,2012年3月份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杨某借款。杨某讲他有个子女有20万元现金准备买房子,可以暂时借其周转,约定月息1.5分,其当即打了借条,次日杨某就将20万元汇入了其个人在天长市农村商业银行的卡中。后其因生意亏损一直未还。2012年10月下旬其找杨某还款,杨某让其将20万元本金还至天长市秦栏镇农工商开发公司。其告知杨某自己很困难,无法支付利息,杨某同意,并还给其借条。(五)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初,其和杨某在江西合伙开矿,因为其个人同时开矿和进行房地产开发,资金比较紧张,就向杨某暂借30万元,杨某也同意。因为是朋友之间临时借用,其没有出具借条、也没有约定利息。之后这30万元其和杨某之间以结账冲帐的方式还给他了,没有支付利息。其和杨某合伙开矿,之间有很多经济往来,所以记不清这30万元还款时间、冲了几次帐,但离借款时间不长,是还款给杨某本人的。侦查机关出出示的天长市秦栏镇农工商开发公司账号为20×××18的银行账户往来已经看了,2014年1月2日天长市秦栏镇农工商开发公司转账30万元到其62×××14的个人农业银行账户属实,但其是向杨某个人借的款,所以后来其才以冲账的方式归还杨某借款的。其所借的30万元主要用于开矿和房地产开发。(六)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原来是池州华某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3月份,安徽省天长市人杨某和几个合伙人与其草签转让协议,转让价款5100余万元。之后,杨某等人支付95%左右的价款,上前200万左右的尾款,目前该公司实际由杨某等人经营,其只是名义上的法人代表。公司转让后,其先后通过与有资质的建筑公司合作,一个多月时间内中了三个标,承建了三个工程,资金周转特别紧张,就和杨某个人借款,表示使用时间不长,愿意支付利息,杨某答应借款170万元,并称不要利息。2014年6月26日,170万元打到妻子方宝安个人卡号为62×××64的光大银行卡上,没有出具借条。此款被其个人用于缴纳建筑工程的招投标保证金。2014年7月9日,其归还杨某170万元的借款,从方宝安62×××12银行卡转到杨某个人农行62×××17账户上。其不清楚杨某所借170万元的来源,是向他个人借款,杨某也没有告诉其借款来源。(七)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其经营的宏翔公司在天长农商行的一笔200万元的贷款即将到期,必须先还款才能续贷,公司资金比较紧张,就向杨某临时借点款还贷,并承诺贷款出来后就归还,杨某同意,表示可以借170万元。因为是临时借用,其没有出具借条,他也没有要求支付利息。2014年7月14日,杨某从他个人62×××17的农行卡上转账170万元到其个人62×××16的农行卡上,次日,其将这笔钱转账到宏翔公司的账户上,用于归还银行贷款。一个星期左右,其归还这笔170万元的借款,从哪个账户上归还的记不清,没有支付利息。其不清楚该170万元的来源,其向杨某个人借款,还款也是给杨某个人。二、书证(一)银行交易记录1、天长农村商业银行官桥支行提供的天长市秦栏镇农工商开发公司账户吴某等人借款、还款相关银行交易凭证,证实:(1)2012年3月14日,天长市秦栏镇农工商开发公司借款给吴某20万元;同年10月24日,吴某还款20万元给天长市秦栏镇农工商开发公司。(2)2013年7月6日,天长市秦栏镇农工商开发公司借款给俞某海20万元;同年10月16日天长市秦栏镇农工商开发公司收到卡号62×××90(杨某代还)转入的20万元。(3)2014年1月2日,天长市秦栏镇农工商开发公司借给张某330万元;同年4月22日,杨某分两次代张某3归还天长市秦栏镇农工商开发公司15万元,计30万元。(4)2014年6月25日,天长市秦栏镇农工商开发公司转账给杨某120万元;同年8月7日,杨某归还天长市秦栏镇农工商开发公司120万元。2、安徽省农村信用社联社信息技术中心提供的天长市秦栏镇农工商开发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天长市秦栏镇农工商开发公司于2012年3月14日转账给吴某20万元,2012年10月24日收入现金20万元;于2013年7月6日转账给俞某海20万元,2013年10月16日收到杨某的转账20万元(杨某代俞某海归还20万元);2014年1月2日转账给张某330万元,2014年4月22日收到杨某两笔15万元转账,计30万元(代张某3归还);于2014年6月25日转给杨某120万元;于2014年8月7日收到杨某转账120万元。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金城支行提供的张某3开户资料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1月2日,张某3收到天长市秦��镇农工商开发公司转账的30万元。4、安徽省农村信用社联社信息技术中心提供的杨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杨某于2013年10月16日转账20万元给天长市秦栏镇农工商开发公司(代俞某海归还);于2015年4月22日分两次各转账15万元,计30万元给天长市秦栏镇农工商开发公司(代张某3归还);于2014年6月25日收到天长市秦栏镇农工商开发公司转入的120万元,2014年8月7日归还120万元给天长市秦栏镇农工商开发公司。5、安徽省农村信用社联社信息技术中心提供的吴某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吴某于2012年3月14日收到天长市秦栏镇农工商开发公司转入20万元;同年10月24日吴某取现金20万元(归还开发公司)。6、安徽省农村信用社联社信息技术中心提供的俞某海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俞某海于2013年7月6日收到天长市秦栏镇农工商开发公司转入的20万元;此款由杨某于2013年10月16代为归还。7、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运营管理部提供的方宝安、李某开户资料及方宝安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杨某于2014年6月26转账给方宝安170万元。8、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运营管理部提供的方宝安、李某开户资料及方宝安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提供的方宝安银联转账记录、中国银行安徽分行营业部提供的李某、方宝安开户资料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金城支行提供的方宝安开户资料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李某于2014年7月9日以方宝安(尾号为7212的账户)转账归还杨某(尾号为0717的农行账户)170万元。9、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金城支��提供的杨某相关银行账户转账凭证复印,证实2014年7月14日,杨某转账170万元给张某2。10、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提供的张某2开户资料及相关银行账户转账凭证复印件,证实张某2于2014年7月15日转账170万元至天长市宏翔化工有限公司。11、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府学支行提供的杨某相关银行账户转账凭证复印件,证实杨某于2014年3月26日从自己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转账170万元至自己的尾号为7276的农业银行账户。12、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池阳支行提供的杨某相关银行账户转账凭证复印件,证实杨某于2014年5月28日从自己的尾号为0090的天长农商行账户转账50万元至自己的尾号为0717的农行账户,2014年6月26日从自己的尾号为0090的天长农商行账户转账170万元至方宝安尾号为0664的光大银行账户。13、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百牙东路分理处提供的杨某相关银行账户转账凭证复印件,证实杨某于2014年8月7日从自己尾号为0090的天长市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转账120万元至自己尾号为0045的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同日杨某从自己尾号为0045的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转账120万元至天长市秦栏镇农工商开发公司尾号为0018的账户。1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分行提供的杨某相关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及交易凭证复印件,证实2014年7月9日杨某尾号为0717的农行账户收到方宝安尾号为7212的账户转账170万元。15、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金城支行提供的张某3开户资料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1月2日,张某3收到天长市秦栏镇农工商开发公司转账的30万元。(二)协议书及资产清单等附件,证实2014年3月8日,李某将其经营的池州市华某实业有限公司转让给杨某。(三)被告人杨某、程某及涉案人员主体身份。1、户籍信息。2、村干部履历表、天长市秦栏镇关于被告人程某简历的说明、中共天长市秦栏镇委员会文件、中共官桥乡委员会文件,证实:(1)被告人杨某于1999年8月20日任林山农工商开发公司经理、支部书记;2013年6月9日,不再担任秦栏镇农工商开发公司经理;2015年6月不再担任秦栏镇农工商开发公司党支部书记。(2)被告人程某1993年在官桥农工商开发公司工作;2007年6月任秦栏镇农工商开发公司副经理;2013年6月任秦栏镇农工商开发公司经理;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任秦栏镇农工商开发公司党支部书记。3、天长市秦栏镇农工商开发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变更登记等工商资料,证实:(1)该企业名称、所有人、法定代表人、出资人等变更情况;(2)天长市秦栏镇农工商开发公司属镇办集体所有制企业,2006年5月开始,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杨某;2014年1月,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人程某。(3)天长市秦栏镇农工商开发公司属镇办集体所有制企业,原属天长市官桥乡人民政府投资,由于天长市官桥乡人民政府合并入天长市秦栏镇人民政府,现该企业属天长市秦栏镇人民政府投资。(四)天长市秦栏镇人民政府“情况说明”及相关文件、目标责任书等附件,证实天长市秦栏镇农工商开发公司为天长市秦栏镇镇直单位,系秦栏镇政府为唯一股东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企业注册资本30万元,企业的主要领导由秦栏镇党委任免,企业的人员工资由秦栏镇组织部门核准,秦栏镇政府每年与该企业签订安全生产及经营目标责任书对该企业进行管理,并明确一名镇领导分管该企业,镇财政所每年对该企业进行财务审计,企业每年根据运行情况上缴秦栏镇管理费。(五)本案的立案受理、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程某涉嫌挪用公款犯罪线索系天长市人民检察院在核实群众举报过程中发现而案发。2016年9月7日,天长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进行初查。2016年9月23日、9月26日,被告人杨某、程某先后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9月27日,天长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挪用公款罪对杨某、程某立案侦查。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自书交待材料及悔过书,证实:1、2012年3月,在其担任天长市秦栏镇农工商开发公司经理、党支部书记期间,吴某向其借款20万元,其同意了,私自决定并安排会计杨某从公司汇公款20万元给吴某个人使用,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2012年10月,吴某将20万元借款归还公司,没有支付公司利息。2、2013年7月的一天,俞某海向其借款20万元用于个人做生意周转,其向程某提出从公司借出公款20万元给俞某海个人使用,程某同意。之后,其和程某安排单位会计杨某开票从单位借出公款20万元给俞某海使用。2013年10月,俞某海无力偿还,其替他归还公司20万元借款。该笔借款具体借款时间是2013年7月6日,还款时间是2013年10月16日。3、2014年元月,在其担任秦栏农工商开发公司书记期间,因和天长金某张某3在江西合资开矿,张某3个人向其借款30万元用于个人做生意。其和时任公司经理程某商量从单位借款30万给张某3使用,程某同意,并安排公司会计杨某转账30万元公款给张某3个人使用,这笔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2014年4月,因张某3资金链断裂,其个人帮张某3归还了30万元借款本金。4、2014年3月,其和朋友在池州合伙购买了池州华某实业有限公司,并与华某公司法人代表李某签订了转让协议,取得了华某公司的实际经营权。2014年6月的一天,李某向其借款400万元左右用于他个人承建的建筑工程,考虑到当时华某公司的法人代表尚未变更,其和朋友在池州开矿还需要得到李某的支持,就同意借款。后其和程某私自安排从公司借出120万元公款给了李某��安排公司会计杨某办理,没有约定还款利息和时间。另外,其个人还从朋友周某处借了50万元,共170万元借给了李某。10余天后李某让他妻子方宝安将170万元借款转账归还其个人账户。之后,其又将这笔钱临时借给张某2用于归还银行贷款。2014年8月初,其将单位公款120万元归还了单位,这笔借款其和程某没有安排公司收取利息。(二)被告人程某的供述、自书交待材料及悔过书,证实:1、2013年6月初,其开始担任天长市秦栏镇农工商开发公司经理。同年7月的一天,杨某对其讲,俞某海向他借20万元用于个人做生意周转,提出从公司借出20万元给俞某海,因为当时杨某也是公司主要领导,他提出要从单位安排借款,其也不好反对,就安排会计杨某开票、借出公款20万元给俞某海。这笔借款是其和杨某私自安排从单位借��,没有经过单位领导集体研究,也没有经过秦栏镇同意。这笔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也没有要求俞某海支付利息。2013年10月,杨某个人替俞某海将20万元借款还给了单位。2、2014年1月的一天,杨某对其讲,张某3向他借款30万元用于个人在江西开矿等做生意周转,并表示想从公司借款30万元给张某3,因为杨某是公司党支部书记,其碍于情面同意借款,后其安排会计杨某开票借款30万元给张某3。这笔借款是其和杨某私自安排从单位借出,没有经过单位领导集体研究,也没有经过秦栏镇批准,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支付利息。2014年4月,在借款3个多月之后,杨某个人替张某3将30万元借款还给了单位。3、2013年7月,其刚刚担任天长市秦栏镇农工商开发公司经理之后不久,杨某讲俞某海向他借款20万元,提议从公司借出20���元给俞某海,因杨某也是开发公司主要领导,他提出借款,其不好反对,就安排会计杨某开票、从公司借出公款20万元给俞某海,这笔借款是其和杨某私自安排从单位借出,没有经过单位领导集体研究,也没有经过秦栏镇同意。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也没有要求支付利息。2013年10月,因俞某海无力还款,杨某个人替俞某海将20万元还给了公司。4、2014年上半年,杨某和几个朋友到池州合资购买李某经营的池州华某实业有限公司,其本人在杨某处入股40万元,参与池州开矿。2014年6月的一天,杨某讲池州华某公司原老板李某个人搞建筑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他借款120万元。杨某提议从公司借出公款120万元给李某个人使用。因杨某是公司书记,其碍于情面加之其和杨某在池州投资开矿,就同意从单位借款120万给李某个人使用,但提出:如果李某还不上钱,杨某要代为还款。杨某同意。之后其安排会计杨某开票,从公司借款120万元给李某。这笔借款是其和杨某私自安排从单位借出,没有经过单位领导集体研究,也没有经过秦栏镇批准。这笔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其和杨某也没有要求李某支付利息。2014年8月,杨某讲李某的钱已经还了,没有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程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杨某涉案金额190万元,被告人程某涉案金额170万元,二被告人行为均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某2013年6月13日后就不再担任天长市秦栏镇农工商开发公司经理、支部书记,其对之后的三次挪用公款犯罪不承担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中共官桥乡委员会文件【官字(1999)30号】证实,被告人杨某1998年8月人林山农工商开发公司支部书记、经理;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等工商资料证实,被告人杨某2000年3月任天长市官桥农工商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2006年、2008年、2009年、2012年,该企业四次变更登记资料载明,杨某系天长市秦栏镇农工商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中共天长市秦栏镇委员会文件【秦发(2013)18号、秦发(2015)28号】证实,2013年6月9日,被告人杨某不再担任天长市秦栏镇农工商开发公司经理;2015年6月26日不再担任天长市秦栏镇农工商开发公司支部书记。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担任的天长市秦栏镇农工商开发公司经理、支部书记职务,均由中共天长市秦栏镇委员会任命,属于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无论是公司经理还是支部书记,对国有企业财产都具有管理职能。被告人杨某与被告人程某共同决定挪用公款的行为,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行为。辩护人该辩护意见,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杨某、程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程某在案发之前将所挪用公款本金已全部归还,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程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二被告人均可以适用缓刑。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程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拥军人民陪审员 潘瑞荣人民陪审员 郭学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梦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