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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21民初1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抽水信用社与高元昌、吴桂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抽水信用社,高元昌,吴桂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21民初1890号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抽水信用社,住所地:抚松县抽水乡。代表人:刘伟,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树章,该社职员。被告:高元昌,男,满族,住抚松县。被告:吴桂娥,女,汉族,住抚松县。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抽水信用社(以下简称抽水信用社)与被告高元昌、吴桂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希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抽水信用社委托代理人王树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元昌、吴桂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抽水信用社诉称:2016年12月23日,被告高元昌以农户信用方式向我方贷款2.6万元,利率7.43125‰,还款期限2017年5月15日。贷款到期后,高元昌未偿还贷款本息。高元昌、吴桂娥在贷款合同签订期间系夫妻关系。要求被告高元昌、吴桂娥共同偿还贷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贷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罚息)。被告高元昌、吴桂娥未答辩。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3日,原告抽水信用社与被告高元昌签订“农户信用借款合同”。原告抽水信用社向被告高元昌发放贷款2.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月利率7.4312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按年结息,到期还本等。贷款到期后,被告高元昌未偿还贷款本息。被告高元昌、吴桂娥在合同签订期间系夫妻关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贷款凭证,高元昌、吴桂娥户口簿复印件等。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抽水信用社与被告高元昌之间的借款合同属有效合同。原告抽水信用社已经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故依照合同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高元昌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贷款合同签订期间,被告高元昌、吴桂娥系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高元昌所欠贷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高元昌、吴桂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高元昌、吴桂娥欠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抽水信用社借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执行。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按月利率7.43125‰计算;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加收50%利息),由被告高元昌、吴桂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0元(缓交),由被告高元昌、吴桂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希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董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