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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8民初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陈某1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妇幼保健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6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8民初967号原告:陈某1,女,201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现住浙江省义乌市。法定代理人:陈某2(陈某1之父),男,1984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现住浙江省义乌市。法定代理人:杨某(陈某1之母),女,199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现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丰栋,贵州乾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妇幼保健院,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田仁怀,系妇幼保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权,男,1982年6月12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苗族自治县,系县妇幼保健院医务科主任,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麻开明,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梵净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陈某1与被告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松桃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的法定代理人陈某2、杨某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丰栋与被告松桃妇幼保健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权、麻开明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松桃妇幼保健院的申请,依法委托双方选定的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某1进行伤残等级(损伤参与度)和后期康复理疗的必要性、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2月29日至2017年2月8日因后续治疗及案件处理发生的医药费59176.30元、营养费24360.00元(60元/天×406)、护理费47924.00元(42815÷365天×2×40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600.00元(100元/天×406天)、交通费8537.30元、外地治疗住宿费6041.00元,总计186639.60元的80%即149310.8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0.00元,应支付99310.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陈某1于2014年5月29日在松桃妇幼保健院出生,因被告未及时行刮宫产术终止妊娠、新生儿抢救及处理不当等过错行为,造成陈某1重度窒息,6月18日转入上级贵阳市妇幼保健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重度);2、双侧大脑半球广泛软化、囊变并胶质增生。先后于重庆医科大学儿童医院、北京儿童医院等多家医疗机构进行治疗,目前仍处于住院治疗状态。2015年1月14日,贵州省医学会接受铜仁市卫计委委托对陈某1遭受的伤害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意见为:被告方的医疗过失行为与陈某1目前的人身损害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构成二级乙等医疗事故,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同时作出医疗护理建议:定期专科随访,规范治疗。原告诉被告医疗损害赔偿案,于2016年1月26日向松桃县法院提起诉讼,松桃县法院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2016)黔0628民初21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份额为70%,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承担损害责任份额为80%,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计算赔偿至2015年12月29日。2016年10月8日,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6民终64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并执行完毕。为保证原告的后续治疗等问题,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求。被告松桃妇幼保健院辩称:1、对医疗费没有异议;2、对原告是否需要营养费、营养费天数及金额有异议,同意按照30元/天计算;3、护理费按照服务行业且一人护理计算,如需2人护理需医疗机构出具证明;4、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5、交通费、外地治疗住宿费以正式发票为准;6、责任比例同意承担70%;7、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根据确定后续治疗费的原则,即后续治疗后有效果,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当予以支持,若无效果,则后续治疗费不应当支持;8、本次医疗事故对应伤残等级为三级伤残,因此,被告认为应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并与医疗事故对应伤残等级进行对比,如伤残等级低于三级,则按照实际鉴定等级计算伤残赔偿金,若高于三级,则原告没有必要进行康复治疗,相应产生的费用不应支持。经本院审理,对双方无争议的“陈某12015年12月29日至2017年2月8日期间的后续治疗费5917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600.00元、被告已支付的50000.00元”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逐项认定如下:1、对陈某1的其他费用的认定:(1)营养费,原告主张按60元/天,被告同意按30元/天计算。本院审理认为,若陈某1是正常分娩的婴幼儿,其本身就需要大量的营养以维持生命和成长,其主张按60元/天计算营养费确实过高,现因被告的医疗过错,导致陈某1需要加强营养,被告同意30元/天计算,比较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即营养费为30元/天*406天=12180.00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需要2人护理,被告主张只需要增加1人护理即可。本院审理认为,若陈某1是正常分娩的婴幼儿,其在婴幼儿期间,其本身就需要至少1人护理和照顾,若按2人计算护理费,是把自己应承担护理责任转嫁给了被告,因此被告提出按1人计算护理费(4281535528元/年÷365天/年×1人×406天=2396239518.82.00元)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3)交通费8537.30元、外地治疗住宿费6041.00元,经本院审查,其交通费乘车时间、住宿时间均与治疗时间一一对应,本院予以认定。2、对后续治疗有无效果,被告申请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损伤参与度)和后期康复理疗的必要性、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问题。经本院委托双方选定的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司法鉴定中心以陈某1仍处在肢体及智力发育阶段,病情尚不稳定,作出司法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建议在七-八周岁后再行相关鉴定。据此,被告对原告因鉴定所增加的交通费、住宿费共计2514.00元和后续治疗效果问题不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对责任比例的分担,本院参照生效的(2016)黔06民终64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患者在治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陈某1之母杨某在松桃妇保院住院分娩陈某1的过程中造成陈某1缺氧窒息、惊厥等症状的医疗事故,贵州医鉴【2015】10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属于二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对陈某1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定期专科随访,规范治疗。现陈某1据此主张2015年12月29日至2017年2月8日期间的后续治疗费和相应的其他费用,经庭审查明,其主张予法有据,对于其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陈某12015年12月29日至2017年2月8日期间后续赔偿费用为59176.30元+40600.00元+12180.00元+23962.0039518.82元+8537.30元+6041.00元=150496.30166053.42元。松桃妇保院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20397.04132842.74元。加上松桃妇保院申请鉴定未果给陈某1造成车旅住宿费用2514.00元损失,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0.00元,被告共计应赔偿陈某1人民币72911.0485356.7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妇幼保健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某1后续治疗各项损失费人民币72911.0485356.74元;二、驳回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2.00元,减半收取1141.00元,由陈某1负担303.00元,由被告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妇幼保健院负担83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喻虹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龙寄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