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81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宁吉顺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吉顺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81刑初13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吉顺,男,1954年9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文盲,中国党员,农民,2010年10月至2012年12月任临清市康庄镇肖庄村村委会主任,住。2017年4月1日、同年7月12日分别被取保候审。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吉顺犯贪污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云光、姜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吉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宁吉顺在担任临清市康庄镇肖庄村村委会主任期间,于2012年在协助镇政府开展本村危房改造工作中,以其个人名义进行虚假上报,骗取国家农村危房改造补助款共计12000元,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宁吉顺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国有财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宁吉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未辩解、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宁吉顺在担任临清市康庄镇肖庄村村委会主任期间,在2012年协助康庄镇政府从事危房改造工作过程中,明知本人家庭不符合危房改造的条件,却利用职务之便,以其个人的名义,上报虚假的危房改造手续,后领取危房改造款12000元,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案发前,被告人如实向纪委部门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将全部赃款退交给临清市康庄镇人民政府,已上缴国库。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肖某1、宁某、贾某、张某1、王某、夏某、冯某、张某2、肖某2的证言,全国扩大农村危房改造试点农户档案信息表,农村危房改造农户建房申请表,档案表,农村危房鉴定表,临清市农村危房改造工程建房协议书,竣工验收表,康庄镇肖庄村公示名单,康庄镇镇危房改造名单,建设银行账户明细及取款凭条,康庄镇财政所记账凭证、收款收据、结算票据,肖庄村明细分类账,宁吉顺工资发放证明,临清市财政补助村级经费发放表及记账凭证,证明,中共康庄镇委员会康发[2011]39号、[2014]61号文件,发破案说明,临清市村党支部书记备案登记表,临清市人民政府临政办发[2012]45号文件,中共临清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临纪字[2017]69号文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宁吉顺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农村危房改造补助款,据为己有,属有其他较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交赃款,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视本案事实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九十三条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宁吉顺犯贪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静审 判 员 张利剑人民陪审员 张明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