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8民初5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周明威与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浙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明威,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浙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蔡永章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初5288号原告:周明威,男,1989年7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黎。被告: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被告),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法定代表人:李炳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年生,男。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浙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法定代表人:卢国豪,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桥,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洁,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永章(第三被告),男,197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原告周明威与被告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浙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蔡永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滢独任审判。本案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明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黎、被告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年生、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浙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洁、被告蔡永章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当事人因庭外和解申请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明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人民币13,059元(按照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2,962元/年计算90天)、护理费4,353元(按照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2,962元/年计算30天)、营养费1,500元(每天50元计算30天)、交通费1,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按照每天50元计算13天)、鉴定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按照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2,962元/年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等级系数0.1)、被扶养人生活费36,946元(按照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原告的父母二人需要扶养,有三个扶养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70,902元,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第一被告承包了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会展中心三地块工程项目,将其工程部分项目分包给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又将其中的消防安装工程转包给第三被告,原告受雇于第三被告,原告为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做消防安装工作,约定每天工资200元。2016年4月6日14时,原告在工地台钻上工作时,右手被绞伤。受伤后原告被带班组长宣某某、被告蔡永章送到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确诊原告右手中指撕脱离断伤,第三被告支付了医药费。原告做了手指再植术,但原告现右手指肌肉萎缩,已丧失功能,构成伤残。原告出院后,多次与第三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被告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被告是徐泾会展中心三地块工程项目的总包方,第二被告是分包方,第一被告将消防管道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第二被告。第一被告已经依法为原告缴纳了以项目为标准的团体险,故应按照工伤来理赔,原告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是错误的。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浙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被告是工程消防管理项目的分包方。本次事故发生是由于原告不服从现场班组长安排给原告的岗位,私自换岗,操作其从未操作过也不具备操作资格的台钻,且操作过程中严重违反了台钻安全操作规程,因此发生了受伤事故。考虑到原告是第一天上班,在试工期,被告给原告安排的岗位是比较简单的,没有任何过错,且场地上都张贴了安全岗位制度,被告尽到了必要合理的安全��示义务。三被告无需因原告自身过错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固定收入证明和近三年来的平均收入证明,因此误工费只能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就医记录中有420元的护理费,且就医期间全部费用都由第三被告支付,故不应当再主张这部分费用,事故发生后,第三被告支付原告现金4,000元,已经包含了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原告不应再主张。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是每天20元。交通费应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原告没有凭证,故对此不予认可。鉴定费,以发票金额为准。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未在上海居住生活,也没有相关证明可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未举证证明自己丧失劳动能力,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需要其抚养,故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蔡永章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是第三被告雇佣的,经过公司现场勘查认为原告没有经过班组长同意,擅自调换工作岗位,严重违反操作规程而发生事故,故原告应负全部责任。第三被告为原告垫付了4万余元医药费,要求作为损失一并处理,进行抵扣或予以返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第三被告雇佣的工人,在第三被告向第二被告承包的消防管道项目工程工地上工作。该项目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会展中心三号地块,是由第一被告将部分消防工程分包给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再将其中的消防系统安装工程转包给第三被告。2016年4月6日下午14时许,原告戴手套在工地使用台钻时,手套被绞进机器进而手部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五医院治疗,并自2016年4月6日至2016年4月18日期间住院。根据住院病历显示��入院方式为急诊,门诊诊断为右中指离断伤,入院后进行右中指断指再植手术。第三被告为其垫付了全部医药费合计40,770.80元(含伙食费231元)。第三被告还为原告垫付住院期间陪护费605元、交通费146元。第三被告支付过原告现金3,000元。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评定,结论为:原告右手因故受伤,后遗右手功能障碍,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共需休息9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市级文明工地创建告示牌照片、通知及出入证照片,第三被告提供的陪护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医药费发票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就受伤原因及经过,原告陈述:宣某某是班组长,是他安排让原告操作台钻,不存在私自换岗。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是第一次去工地,原告以前在无锡工作时也操作过台钻,左手扶着台钻,右手握住扳手,双方戴手套,因为被告方没有说不让戴手套,而帆布手套比较大且很破,右手手套不小心碰到钻头就绞住了,手往回一缩,手指就脱臼了。为此原告提供了白春停和邹玉山的书面证人证言2份。第一被告对书面证人证言无异议。第二被告认为证人没有到庭,无法核实真实性,白春停本人证实没有在徐泾会展中心工作过。这些证言仅能证明原告在工地上受伤。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对原告在工地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是原告私自和另一名工人换岗,严重违反台钻操作规程。第二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台钻安全技术交底书面���件1份,证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已经配备了安全员进行安全监督,第二被告告知了操作人员台钻岗位存在的安全注意事项,要求操作台钻的人员必须签字后才能上岗。交底书上没有原告的签名,因此原告不具备技术要求,属于擅自操作,违反了第二被告的安全规定。2.工地现场工序流程照片打印件1组,证明第二被告在现场张贴了安全操作规程,尽到了安全警示义务。3.证人诸庆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未按班组长安排从事切割工作,违规戴手套操作台钻,在通电的情况下执行了应当断电操作的工序,违反了交底书的规定。4.证人宣某某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是擅自换岗,违规戴手套操作。5.证人宣某某出庭作证。宣某某陈述,证人是带班的班组长,原告是证人从无锡带过来的。那天是原告在工地上第一天上班,证人安排他从事切割机下料工作,切割钢材,原告是中工,他跟一个工友换活了,证人虽在现场但不知道这个事情。原告说有一个角度他不会切,所以跟另一个工友换了打台钻眼的工作。打台钻受伤是因为钻床在没有断电的情况下用手去摸了,把手套带住了,手往回拉的时候拉伤了。受伤了以后原告叫了证人,当时证人背对着他在看图纸,然后就送医院了。当时班组有30几个人,进场要签一些安全教育之类的文件,是第二被告组织的,切割没有什么特殊要求,只要求切成45度角,台钻不需要专项作业资质,但要求不准戴手套。长头发要包起来、要戴防护镜,上岗操作只要教会了都可以操作,员工以前在无锡的时候也做过台钻工作。操作台钻一般是左手扶着工件,右手操作操作杆。原告操作是违反这一规定的,事发时戴了手套,操作台钻禁止戴手套。操作台钻发生故障,规定需要断电才能清除故障。安全规章制度都是贴在仓库门口的。在无锡的时候,也给原告做过安全教育工作。原告对证据1和证据2有异议,认为是被告事后补的证据,原告从未见过,对证据3和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且两个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证据5,原告认为部分是真实性的,部分不属实,证人与第三被告有亲戚关系,至今在第三被告处做工。第一被告对上述证据1~4表示不清楚,对证据5没有异议。第三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对证人与自己的亲戚关系不予认可。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自己是城镇居民提供了户口簿1份(载明居民家庭户口,未区分农业和非农业户籍性质)、派出所证明1份(内容为原告、原告父亲邹玉山和母亲卢英均为城镇社区居民)。三被告对户口簿真实性无异议,对派出所证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原告在工地上操作台钻受伤的事实。原告系由第三被告个人雇佣,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第三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第二被告提供的第三被告签署的安全技术交底书文件,台钻操作本身存在一定的作业风险,需要遵循相关的安全规范流程,操作员应进行技术培训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现原告因操作台钻而受伤,第三被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原告进行了技术培训、安全教育和风险提示,对原告戴手套违规操作台钻的行为也未及时纠正和制止,故第三被告作为雇主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受伤确因戴手套不慎操作引起,与台钻操作的常规性安全要求明显不符合,且从原告陈述的受伤经过来看,原告对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本院酌��确认原告应自负30%的责任。第三被告应按照70%的比例赔偿原告损失。第二被告将工程承包给了无资质的第三被告,故第三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所雇用的人员受伤,第二被告应与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一被告作为总包方,其发包工程给第二被告不具有选任过失,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本次事故所受伤害的费用,由第三被告垫付,依凭证计算为40,770.80元,扣除不属于医疗费范畴的伙食费231元,本院确认40,539.8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天,按每天20元计算,本院确认为260元;三、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500元(包含第三被告垫付的交通费146元);四、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况,考虑到原告的工作性质,本院参照上海市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酌情确认为12,303元;五、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按照每天30元计算30天,确认为900元;六、护理费,本院参照上海市护工市场一般价格水平,确认为2,300元;七、鉴定费,系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确认为1,950元;八、残疾赔偿金,原告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为105,924元;九、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因本次事故丧失劳动能力,故其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十、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确认5,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69,676.80元,由第三被告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为118,773.76元。扣除第三被告已付款44,521.80元,第三被告还应赔偿原告74,251.96元。第二被告对第三被告的赔款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永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明威74,251.96元;二、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浙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蔡永章的上述赔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周明威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18元,减半收取计1,859元,由原告周明威负担243.60元,被告蔡永章和被告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1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雯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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