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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4民初2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3-29

案件名称

2215贾会标与戈艳壮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会标,戈艳壮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4民初2215号原告贾会标,男,1981年1月23日生,汉族,河南省夏邑县人,住河南省夏邑县。委托代理人曹强,通州区二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戈艳壮,男,1987年4月24日生,汉族,河北省邢台市人,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现住地江苏省海门市。原告贾会标与被告戈艳壮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会标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戈艳壮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会标诉称,2016年7月至12月间,被告戈艳壮委托原告加工被子,原料由被告提供。2016年12月22日,双方经结账,被告结欠原告加工费人民币55200元。其后,被告至今未付加工费。且因被告未自觉付款,原告将其一辆小型汽车连同随车的驾驶证、行驶证留置在原告处。现要求被告戈艳壮立即给付加工费人民币55200元。被告戈艳壮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至12月间,被告戈艳壮委托原告贾会标加工被子,原料由被告提供,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2016年12月22日,经结账,被告戈艳壮结欠原告贾会标加工费人民币55200元,被告以“葛艳壮”的别名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其后被告未能给付加工费。原告遂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本案在诉前调解时,被告戈艳壮对欠款的事实并无异议,希望能以物抵债。因原告拒绝接受该调解方案,致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人民调解员的情况说明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贾会标与被告戈艳壮之间的口头加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戈艳壮作为加工合同的定作人,在收取原告贾会标交付的劳动成果后,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或合理的期限履行给付加工费的义务。本院认定被告戈艳壮拖欠原告贾会标加工费人民币5520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戈艳壮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现被告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债务履行的举证责任在被告,现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戈艳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贾会标加工费人民币552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8元,由被告戈艳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8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顾洪健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唐青青二○二○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季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