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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02执1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焦某 与袁某 、杨某 、张某一 、丁某、张某二、刘某、史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焦某,袁某,杨某,张某一,丁某,张某二,刘某,史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402执1387号申请执行人:焦某,女,汉族。被执行人:袁某,女,汉族。被执行人:杨某,女,汉族。被执行人:张某一,女,汉族。被执行人:丁某,女,汉族。被执行人:张某二,女,汉族。被执行人:刘某,女,汉族。被执行人:史某,女,汉族。焦某与袁某、杨某、张某一、丁某、张某二、刘某、史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402民初5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令:一、被告袁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偿还原告焦某借款本金7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息24%计算,自2015年1月13日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杨某、张某一、丁某、张某二、刘某、史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660元,保全费1670元,共计4330元。由被告张某一承担。上述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案执行费1795元。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袁某、杨某、张某一、丁某、张某二、刘某、史某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袁某、杨某、张某一、丁某、张某二、刘某、史某银行存款132485元或者扣留、提取其收入、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立即执行。审 判 长  贺轶材代理审判员  于 秦代理审判员  鱼 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史育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