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02民初2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姜宝森与迟启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宝森,迟启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02民初2024号原告:姜宝森,男,46岁,1971年7月18日出生,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二道江区。被告:迟启峰,男,40岁,1977年4月3日出生,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志新,男,38岁,1979年9月5日出生,通化市人,该公司职员。原告姜宝森与被告迟启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宝森,被告迟启峰,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志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宝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403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0日15时,迟启峰驾驶车牌号为辽XXX**号轿车普通货车,行驶至建设大街挂面厂道路转弯时,与姜宝森驾驶的车辆号为吉XXX**的小型轿车相刮撞,造成姜宝森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迟启峰负事故主要责任,姜宝森负次要责任。辽XXX**号轿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姜宝森花费修车费49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法院。迟启峰辩称,不同意姜宝森的请求,报价不详细,报价高,没有报价的明细单,拆装的时候没有通知其本人。同意赔偿按照国家标准走。保险公司的2000元不同意给姜宝森,因为姜宝森也没有给其修车钱。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迟启峰在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并且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赔付2000元,该款打到了迟启峰的账户中,故公司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赔付律师费、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迟启峰对姜宝森提交的修车费发票4900元有异议,并提出申请司法鉴定,但是迟启峰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也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姜宝森主张修车费花费490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0日15时00分,迟启峰驾驶车牌号为辽XXX**的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建设大街挂面厂道口转弯时,与姜宝森驾驶的车牌号为吉XXX**的小型轿车相刮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迟启峰负主要责任,姜宝森负次要责任。姜宝森车辆修车花费4900元。辽XXX**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寿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2000元,该款打到了迟启峰的个人账户内。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规定,姜宝森车辆受损,其有权要求迟启峰进行赔偿。迟启峰虽然对修车费有异议,但是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对姜宝森修车费4900元,本院予以确认。迟启峰驾驶的辽XXX**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但事后人寿保险公司已经将交强险赔付限额内2000元打到了迟启峰个人账户中,故该款应由迟启峰赔付给姜宝森,秉着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人寿保险公司不应再承担赔付责任。对剩余损失2900元,因双方为主次责任,姜宝森要求三七比例进行责任划分,本院予以确认,故迟启峰还应赔偿姜宝森2900元*70*=2030元。综上,迟启峰应当赔偿姜宝森修车费4030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迟启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赔偿原告姜宝森修车费40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迟启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淑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任建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