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刑更1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朱璟珩受贿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璟珩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刑更1490号罪犯朱璟珩,女,1965年3月30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原系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江汉二桥街办事处财政所所长,现在湖北省武汉女子监狱服刑。武汉铁路运输法院于2014年2月13日作出(2013)鄂武铁刑初字第0010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璟珩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朱璟珩不服,向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4)鄂武铁中刑终字第0000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武汉女子监狱于2017年7月25日提出���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朱璟珩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4日在湖北省武汉女子监狱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张丽霞、金鑫出庭履行职务。湖北省武汉女子监狱刑罚执行科高小婷、关勤荣代表执行机关出庭参加诉讼。罪犯朱璟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女子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将罪犯朱璟珩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朱璟珩在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经审理��明,罪犯朱璟珩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次季度表扬,五次季度记功。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武汉女子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本院认为,罪犯朱璟珩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朱璟珩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3���8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甄 骞审判员 王长鸣审判员 杨元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桂霄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