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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7513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曹迪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八面通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迪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八面通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7513刑初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八面通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迪,女,1994年8月2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穆棱市,汉族,大学本科,住穆棱市。因本案于2017年5月15日被黑龙江省八面通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对被告人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八面通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八林检公诉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迪犯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八面通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铁臻、王权,被告人曹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迪2015年8月至10月在担任八面通林业局自兴林场出纳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代收的养老保险金共计17万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购买邮政银行的短期理财产品),共获得收益445.73元,全部用于被告人曹迪个人挥霍。被告人曹迪于5月11日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曹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曹迪的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一份;被告人工作职责一份;现实表现一份;手写记账凭证笔记本(曹迪一本);工商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一份;储蓄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申请表一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二份;被告人曹迪工作交接书一份;八面通林业局社会保险局记账凭证、收款凭证、社会保险票据一份;自兴林场2015年保险对账单(汇总)一份;被告人曹迪投案自首笔录一份;被告人曹迪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林某、付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迪身为出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性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对公诉机关认定的挪用公款罪予以采纳;提出的免予刑事处罚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曹迪案发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具有法定减轻及免予刑事处罚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迪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