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02民初3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毕节发展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周杰、张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节发展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周杰,张玉,郝东,何元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民初3264号原告:毕节发展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贵州省毕节市爱民广场临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680169343C。法定代表人:常青。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学(特别授权代理),系原告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承锦(一般授权代理)),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4201710981350。被告:周杰,男,1990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被告:张玉,女,1987年9月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被告:郝东,男,1977年2月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被告:何元贤,男,1976年7月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原告毕节发展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周杰、张玉、郝东、何元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节发展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学、李承锦,被告周杰、张玉、郝东、何元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节发展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杰、张玉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实际偿还完原告贷款本息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及罚息的计算以“2015年毕发行(杨家湾)个借字第167号”《个人借款合同(综合类)》的约定(正常期内月息率为9.9‰,逾期罚息息率为14.85‰,分期逾期利息罚息息率为14.85‰)进行计算。2、判令被告郝东、何元贤对本笔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及其他费用由四名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5年6月12日,被告周杰、张玉因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在经过调查核实后,同意被告郝东、何元贤作为被告周杰、张玉的保证人,为本笔贷款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周杰、张玉签订编号为“2015年毕发行(杨家湾)个借字第167号”《个人借款合同(综合类)》(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与被告郝东、何元贤签订编号为“2015年毕发行(杨家湾)保字第167-1号、015年毕发行(杨家湾)保字第167-2号”的《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二、《借款合同》约定:①借款本金为人民币50,000元整,期限12个月,月利率9.9‰,逾期未还款,在借款利率基础上浮50%的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本付息,半年还本金10000元,到期结清剩余本金。②贷款的发放账户和借款的归还账户为:户名(周杰),账号(72×××10),开户行为毕节发展村镇银行杨家湾支行。③由(郝东、何元贤)提供保证担保,并另行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为:“2015年毕发行(杨家湾)保字第167-1号、015年毕发行(杨家湾)保字第167-2号”。三、《保证合同》约定:①为了确保被告周杰、张玉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提供保证担保。②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人民币本金50000元整,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四、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将本笔贷款50000元划转至《借款合同》指定的账户。从《对账单》体现,截止2016年3月15日,被告周杰、张玉偿还利息3800.95元及本金10000.00元,并未按《个人借款合同(综合类)》的约定还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四、原告认为,上述《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周杰、张玉应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郝东、何元贤应当偿还其所欠原告贷款本金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以及承担原告催收本笔贷款本息和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郝东、何元贤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借款的本息负有连带清偿义务,对被告周杰、张玉应当承担的相关费用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杰、张玉、郝东、何元贤辩称:对于借款是事实,我们认可,主张的利息期限也是属实的,但是罚息过高,希望法院核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所举证据《个人借款合同》(2015年6月12日),能够证明被告周杰、张玉与原告约定借款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9.9‰计付利息,逾期贷款按约定利率9.9‰上浮50%计付罚息,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凭证》体现原告已经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收款账户周杰);《对账单》能够证明被告周杰、张玉支付原告利息3800.95元及本金10000元,本金尚欠40000元(本金50000元-还款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周杰、张玉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利息至2016年3月15日,还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3月16日至债务清偿完毕期间的利息。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被告应于2016年6月12日前还款,逾期未还,被告还应按约定月利率9.9‰上浮50%(即4.95‰)支付原告2016年6月13日至债务清偿完毕期间的罚息。被告郝东、何元贤于2015年6月12日分别与原告签署《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含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016年6月11日)起两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郝东、何元贤依据保证合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杰、张玉、郝东、何元贤关于贷款罚息过高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杰、张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毕节发展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并以该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9.9‰计付2016年3月16日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期间的利息;二、被告周杰、张玉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4.95‰计付原告毕节发展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6月13日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期间的罚息;三、被告郝东、何元贤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周杰、张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庆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 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