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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民终2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吉林省鸿润商贸有限公司与王海峰、吉林市沙河子公路货运市场安宝配货站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省鸿润商贸有限公司,王海峰,吉林市沙河子公路货运市场安宝配货站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23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鸿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尹雪,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力弘,男,股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峰,男,197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货运司机,住吉林市丰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忠全,吉林市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沙河子公路货运市场安宝配货站,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经营者:魏东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连友,男,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吉,男,法律顾问。上诉人吉林省鸿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海峰、吉林市沙河子公路货运市场安宝配货站(以下简称安宝配货站)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7)吉0204民初1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鸿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给付运费944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海峰、安宝配货站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协议,鸿润公司应付运费13440元,已于2017年3月6日经王海峰同意将4000元运费汇给阮莹光,鸿润公司尚欠王海峰运费9440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王海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安宝配货站辩称,鸿润公司主张已支付了4000元运费,应予扣减,但在一审诉讼中,鸿润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支付的4000元是运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海峰指示向阮莹光付款,故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海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安宝配货站、鸿润公司连带给付王海峰货物运输费1.6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安宝配货站、鸿润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3日,王海峰与安宝配货站签订货物运输协议1份,约定王海峰运输饲料到湖北省随州市,3月3日装货,3月7日运到湖北省随州市,每吨运费为500元,货到后付运费。2017年3月6日,王海峰与货主鸿润公司签订托、承运单1份,约定王海峰为鸿润公司运输饲料到湖北省随州市,共计640袋,合计32吨,运费每吨420元,确认货到后付运费。2017年3月7日,王海峰运输饲料到湖北省随州市,收货单位出具收货报告单1份。2017年3月6日,鸿润公司职员邓力弘给阮莹光汇款4000元。王海峰因没有收到运费,向法院提起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安宝配货站提供的是媒介服务,王海峰与安宝配货站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应认定为居间合同;王海峰与鸿润公司签订的托、承运单应认定为运输合同,该合同虽没有加盖鸿润公司印章,但庭审中未提出异议,故认定该合同成立、有效,鸿润公司应承担给付运费的责任。王海峰与安宝配货站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虽将运费约定为每吨500元,但该协议系居间合同,运输合同双方可对协议内容予以变更;王海峰与鸿润公司签订的托、承运单约定运费为每吨420元,因该合同系运输合同,故运费应认定为每吨420元。鸿润公司职员邓力弘给阮莹光汇款4000元,因鸿润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给付运费,故对鸿润公司称已给付运费4000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四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作出判决。一审法院判决:一、鸿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海峰运费13440元;二、驳回王海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王海峰已交纳)由鸿润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海峰。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鸿润公司提供证据:证据一、2017年3月6日13时52分的电话录音及录音整理稿;证据二、通话记录、短信记录(均为网上查询打印件);证据三、银行卡交易明细。此三份证据证明是王海峰同意汇款的。王海峰质证称,对证据一,一审时王海峰否认同意给阮莹光汇款4000元,今天放的录音无法确认通话的是王海峰本人的声音,如果确认是王海峰的声音,需要上诉人对王海峰的声音进行鉴定。对证据二,对通话记录,无公章,是打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对短信记录,不清楚发的内容。对证据三,王海峰将运费给其他人不符合常理,阮莹光不是中间人,也不是当事人。安宝配货站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一审时王海峰已经提供了相反的证据,该份电话录音不完整,不应被采信。对证据二,通话记录没有公章,是打印件,不予质证。短信记录是鸿润公司和王海峰之间的,我们不了解情况。对证据三,不认识阮莹光,也不知道鸿润公司和王海峰之间的通话及是否同意向阮莹光付款一事。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当庭播放的录音中王海峰并未提到同意给阮莹光付运费4000元一事,且无法认定其中一方为王海峰,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二是打印件,没有出证机关的印章,无法认定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三银行卡交易记录仅能证明鸿润公司汇出4000元款项,但却不能证明是否作为运费给付王海峰或者安宝配货站,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王海峰、安宝配货站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鸿润公司是否已经支付了4000元运费,应在欠付运费中予以扣减。鸿润公司主张已将4000元运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阮莹光,但无证据证明阮莹光是安宝配货站的员工,也无充分证据证明王海峰指定向阮莹光给付运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鸿润公司无证据证明已经支付了4000元运费,故鸿润公司关于已经给付4000元运费,应在欠付运费中予以扣减之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鸿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元,由吉林省鸿润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英审 判 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陈 卓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玉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