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3民初3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3249翟希常与肖相猛、韩文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希常,肖相猛,韩文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3249号原告:翟希常,男,1968年12月8日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被告:肖相猛,男,1965年11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在扬州市邗江区。被告:韩文霞,女,1965年1月28日,汉族,户籍地在扬州市。原告翟希常与被告肖相猛、韩文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希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相猛、韩文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希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均系朋友关系。2015年12月25日,被告肖相猛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韩文霞作为担保人,并出具借条。2016年1月19日,被告肖相猛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韩文霞亦作为担保人,双方共同出具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肖相猛分文未还,且更换手机号码失联。被告韩文霞也无法联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肖相猛、韩文霞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两份,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5日、2016年1月19日,被告肖相猛作为借款人,被告韩文霞作为担保人,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均为10万元。后两被告均未能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翟希常与被告肖相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关于款项来源等陈述不存在明显不合常理之处,被告肖相猛、韩文霞亦未到庭抗辩,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肖相猛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肖相猛返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述称一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向被告韩文霞主张权利,而被告韩文霞作为保证人,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韩文霞的保证责任免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韩文霞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肖相猛、韩文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相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翟希常借款20万元;二、驳回原告翟希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900元,由被告肖相猛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 娟人民陪审员 邵国庆人民陪审员 朱建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谈炳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