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81民初1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明龙诉被告德阳市小汉互助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龙,德阳市小汉互助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1民初1983号原告:刘明龙,男,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成,四川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四川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德阳市小汉互助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小汉镇高槽村别墅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1665378905C。法定代表人:钟顺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斌,四川世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四川世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刘明龙诉被告德阳市小汉互助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汉融资担保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龙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被告错误保全造成的财产损失434776.3元【以评估价50571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人民法院裁定查封之日(2015年6月3日)起计算至人民法院裁定解除查封之日(2016年11月7日)止的损失,5057150x6%x523÷365=434776.3元】,评估费用9000元,合计443776.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贵院受理被告诉原告的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被告申请了保全,2015年6月3日,贵院作出了(2015)广汉执保字第119号民事裁定,裁定内容为查封、冻结原告位于广汉市小汉镇东兴街及步行街营业房的处分权。后贵院依法审理驳回了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出具了生效的(2015)广汉市民初字第1326号民事判决书。但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依然未申请解除此错误的查封和冻结。2016年11月7日贵院因原告申请才出具(2015)广汉执保字第119-1号民事裁定解除上述保全。由于该保全查封、冻结的是营业房,其出卖房屋所获资金盈利的损失无法核实,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合理合法。现被告滥用诉权行为造成原告财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被告小汉融资担保公司辩称,我们认为第一次保全是事实,保全是基于正常起诉,保全过程中本案被告没有过错。法院最终判决虽然驳回本案被告的诉请,但是这个结果并不能作为本案被告在申请保全中有过错的依据,并且在整个保全过程中,被告并没有提出任何保全异议,也没有向法院主张自己要转卖的事实,当时的保全仅是向有关部门递交裁定,对该房子的保全不影响其使用,并没有给其财产造成任何损失,从目前市场行情看,房价及地价处于升值空间,原告没有任何损失,我们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另,该案从2010年开始的,我们针对刘明龙起诉并申请保全后,刘明龙及周全亮(现兴鹏公司法人)主动找我们进行协商,当时刘明高是兴鹏公司法人,他和刘明龙均是公司股东。刘明高在云南判刑无法回来,赔偿资金有困难,但原告刘明龙愿意出80万元来了结我们之前起诉兴鹏公司案件。由此说明原告是愿意赔偿我们的,当时我们没有同意,兴鹏公司的财产全部转移在本案原告名下。我们公司之前是为兴鹏公司作担保在德阳银行贷款,兴鹏公司没有归还该笔贷款,是我们担保公司还了这笔贷款,当时兴鹏公司还提供了反担保物,但是我们在保全过程中发现兴鹏公司的财产全部转移到本案原告名下,所以我们起诉刘明龙。原告所诉评估价格不对应,按6%计算损失,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且证人证言证实,从去年到现在房价一直在上涨,刘明龙还多获得了财产收益,不存在赔偿问题。本案原告是因股东侵权才被起诉,我们没有滥用诉讼权利,保全不能证明我们有过错,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关于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2015)广汉民初字第1326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2017)川06民申13号民事裁定书、(2015)广汉执保字第119号民事裁定书、被查封财产的产权证明、(2015)广汉执保字119-1号民事裁定书,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售房协议,被告认为无法核实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涉及的房产非本案房产,其房产买卖与本案无关,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提交的案涉房产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被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评估范围不仅包括案涉房产的评估,而是整个步行街,且裁定书上认定的总面积是806.6平方米,而原告评估面积为2100多平方米,故原告对其市场价值的评估认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双方对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纳,但本院在2015年6月3日作出的民事裁定书明确查封、冻结的房产为:1、广权证号2012042800030、建筑面积为506.92平方米;2、广权证号2012051400610、建筑面积为205.58平方米;3.广权证号20122012051400566、建筑面积为94.10平方米,现原告评估作价的建筑面积共计2188.42平方米,原告以此计算其财产损失,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证明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证人杨元学、陈林的证言,两人证实其曾购买或有购买原告刘明龙房产的意向,被告认为证人只是有购买房子的意向,购买时保全已经解封,而且买房子的人未购买是有多种因素的,证人并不是因为房产查封未买房,且造成本案损失不是本案的被告,原告所述证人证言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案外人与原告是否达成购买意向,与原告所诉保全财产的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且证人最终并没有购买案涉房产,故本院对原告就此提供的此项证据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交的兴鹏机械股东决议、兴鹏机械承诺书、和解协议、收据,证明被告保全没有过错,原告认为证据是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且被告就此未予以补正,本案涉及的纠纷系原、被告在前期案件诉讼中因财产保全所致,与案外人兴鹏机械没有直接关联,故本院对被告就此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采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5日,本院受理德阳市小汉互助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刘明龙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2016年7月20日,本院就此作出(2015)广汉民初字第132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德阳市小汉互助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016年9月13日,本院就(2015)广汉民初字第1326号民事判决书出具生效证明,该证实该判决已生效。其后,被告小汉融资担保公司就此案申请再审,2017年5月23日,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7)川06民申13号民事裁定;驳回德阳市小汉互助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上述案件诉讼期间,2015年5月26日,小汉融资担保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据此作出(2015)广汉执保字第179号民事裁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被告刘明龙所有的位于广汉市小汉镇东兴街及步行街营业房[(证号:广权证号2012042800030、建筑面积506.92平方米),(证号:广权证号2012051400610、建筑面积为205.58平方米),(证号:广权证号2012051400566、建筑面积为94.10平方米]的处分权。2016年10月31日,刘明龙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2016年11月7日,本院作出(2015)广汉执保字第119-1号民事裁定,裁定解除对刘明龙所有的位于广汉市小汉镇东兴街及步行街营业房[(证号:广权证号2012042800030、建筑面积506.92平方米),(证号:广权证号2012051400610、建筑面积为205.58平方米),(证号:广权证号2012051400566、建筑面积为94.10平方米]的处分权的查封、冻结。2016年10月28日,原告刘明龙委托四川正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就刘明龙所有的位于广汉市小汉镇步行街上述保全涉及的营业房806.60平方米及属原告刘明龙所有的其余住宅性房产1381.82平方米,共计2188.42平方米进行评估估价,评估总价为5057150.000元。本院认为,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而承担赔偿责任仍是侵权责任的一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之规定。财产保全中申请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应以申请人是否申请错误为前提。在德阳市小汉互助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刘明龙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刘明龙确系四川省广汉市兴鹏机械有限公司股东。德阳市小汉互助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诉讼中,为维护自身权益,作为申请人向法院提供担保,向法院申请诉讼中的财产保全并无错误,无过错无责任,原告就此要求被告小汉融资担保公司承担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况且,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对上述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15)广汉民初字第132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德阳市小汉互助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后于2016年9月13日对此出具生效证明。上述案件诉讼过程中,原告刘明龙对此均知晓,原告刘明龙本可以在财产保全过程中依法向法院就财产保全行为申请复议,以解除财产查封,而其并没有申请复议,至该案件审理终结、本院出具生效证明后,原告刘明龙仍怠于申请解除财产保全;相反,原告刘明龙籍此委托四川正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就包括但不限于案件涉及的营业房(本院查封、冻结房产的建筑面积为806.60平方米)、住宅(未查封、冻结房产的建筑面积为1381.82平方米)一并评估作价后,再行向本院申请解除保全措施,原告刘明龙就此主张保全措施产生的财产损失与其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具有因果关系,其不利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因错误保全造成财产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明龙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978元,由原告刘明龙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天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