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刑终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陈某、樊某坡妨害信用卡管理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樊某坡,黄某权,朱某峰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5刑终173号原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1991年8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大学文化,做工,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因本案于2016年8月16日被先行羁押,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辩护人严祥平,福建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樊某坡,男,1983年8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商丘市,汉族,初中文化,做工,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因本案于2016年8月16日被先行羁押,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某权,男,1983年8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福建省泉州市台商投资区。因本案于2016年8月16日被先行羁押,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朱某峰,男,1987年4月13日出生于江西省芦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芦溪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16日被先行羁押,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樊某坡、黄某权、陈某、朱某峰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案,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2017)粤0513刑初2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樊某坡、黄某权、朱某峰、陈某及涉案人黄某鹏(另案处理)为牟取非法利益,于2016年6、7月份开始,在被告人黄某权租住于福建省泉州市的公寓内,商议通过手机APP“借贷宝”平台为客户注册“借贷宝”账户借贷资金,通过借钱、放贷来赚取利息差。被告人樊某坡负责找客户,被告人黄某权负责出资金充值到客户的“借贷宝”账号以此提高新开账户的信誉,以便利用“借贷宝”平台借到更多的资金进行放贷,被告人朱某峰负责在“借贷宝”平台上操作注册客户账号,被告人陈某负责在网络上进行宣传。被告人朱某峰、陈某占得百分之十利润,剩余百分之九十利润由被告人樊某坡、黄某权及黄某鹏和客户分配。被告人樊某坡、黄某权、朱某峰、陈某及黄某鹏达成上述合作协议后,先后由被告人樊某坡、黄某权找了吴某根、徐某和、张某禄、尹某敏、陈某樟等客户提供手机和银行卡,被告人朱某峰、陈某使用客户的手机和银行卡下载“借贷宝”平台并进行操作。后被告人樊某坡、黄某权、朱某峰、陈某及黄某鹏商议到潮阳区发展客户注册借贷宝账户以拓展业务,并于2016年8月13日驾车到潮阳区和平镇入住和平镇金平宾馆。至2016年8月15日,被告人樊某坡通过广州招工中介以招工名义招聘了杨某海、李某、张某龙。次日,被告人樊某坡以发放工资需要办理银行卡为由,带杨某海、李某、张某龙各办理了一张民生银行卡和一张手机卡,并将银行卡和手机交由冒充公司经理的被告人朱某峰,被告人朱某峰便用杨某海、李某、张某龙的手机及银行卡进行“借贷宝”业务操作,在操作过程中被张某龙发觉后报警。公安机关到现场将被告人樊某坡、黄某权、朱某峰、陈某抓获,现场查获各类银行卡一批,其中非法持有属于杨某海、李某、张某龙、徐某和、石某开、李某松、梁某等人名下的银行卡29张。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徐某和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7月份,他因需要办理贷款5万元,便通过朋友张晓光认识了樊某坡,樊某坡说其可以帮他操作“借贷宝”账户贷款,但需要他本人办理一张银行卡和手机卡。因为他对“借贷宝”业务不了解,所以按照樊某坡的要求去办,然后在樊某坡要求下,他于2016年7月4日乘坐樊某坡的轿车一起去福建省惠安县,同车的还有林某生、张某云。到之后樊某坡要求他将银行卡和手机卡放在其那里,由其和黄某权、朱某峰、陈某及黄某鹏等人去操作贷款,他就在福建住了十几天等樊某坡等人帮他办理贷款。过程中,他对樊某坡等人通过操作“借贷宝”贷款的行为产生怀疑,而且该十几天樊某坡等人都没有帮他借到款项,所以明确跟樊某坡说他不要办理贷款了,想拿回他的手机卡和银行卡回潮阳铜盂。但樊某坡跟他说手机和银行卡暂时不能还他,等过几天回潮阳再还给他。他便回潮阳铜盂,之后一直打电话向樊某坡讨回他的银行卡和手机,但樊某坡一直没有还他。所以他的“借贷宝”账户已经逾期未还款9笔共19180元应该是樊某坡、黄某权、朱某峰、陈某及黄某鹏等人在他后来不想办理贷款后操作他的“借贷宝”账号产生的欠款,之前樊某坡一直跟他说没有借到款项。并对被告人樊某坡、黄某权、朱某峰、陈某及黄某鹏的相片辨认无误。2、证人石某开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于2016年7月份在福建省泉州市台商投资区东园镇办理一张民生银行借记卡并自己在使用。至2016年8月1日,因为他需要贷款就通过女朋友梁某认识了福建人“炳哥”(黄某权),将该张卡拿给“炳哥”使用。当时“炳哥”跟他说要贷款需要他去办理本人的一张银行卡及手机卡给其在手机上操作“借贷宝”,但没有那么快拿到款项,需要一段时间才能贷出来。他便把本人的手机卡和银行卡于2016年8月1日拿给“炳哥”去操作。至2016年8月3日,他向家里人说明他向“炳哥”贷款的事情,家里人说这种方式不可能贷到款,怕“炳哥”拿他的银行卡去做违法的事情,要他拿回手机卡和银行卡。他于当天打电话联系“炳哥”要拿回手机卡和银行卡,但“炳哥”一直以各种借口没还给他。并对被告人黄某权的相片辨认无误。3、证人李某松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在福建省泉州市建设银行田安支行办理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借记卡)并自己使用。至2016年8月左右他将该卡交黄某权、黄某鹏使用。因为他当时缺钱向其二人借钱,其二人说可以用手机在“借贷宝”平台上帮他借款,但需要他本人提供一张银行卡,是洗流水账单用的,因此他才将建行卡交给其二人,另外他还提供一部苹果手机给其操作。其二人开始承诺20天左右可以办好,但至约定时间又说要再等20天,等过了40天后他去找其二人就找不到人了。后来他接到“借贷宝”公司电话说他在其平台借了11000元本金,他才意识到黄某权和黄某鹏使用他的银行卡、账户等个人信息在“借贷宝”上借款。并对被告人黄某权的相片辨认无误。4、证人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2月份,她认识了黄某权,黄某权说其在做金融,可以帮人贷款,之后加了微信。2016年5月份,因她需要资金周转想向黄某权贷款10万元,通过微信联系了黄某权,黄某权说申请贷款必须要她去申请一张民生银行借记卡并购买她本人的电话卡,将银行卡和手机卡交由其操作,其可以通过手机APP“借贷宝”平台帮她申请贷款。她申请成功后,黄某权叫她把银行卡和手机卡拿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东园镇日华公寓给黄某权,当时在公寓里看到朱某峰及其他几位男子。她问黄某权需要多久能借到款,黄某权说大概需要二个月。至2016年7月份,她一直向黄某权询问10万元贷款何时给她,黄某权说需要多点时间。至2016年8月份,她感觉黄某权帮她贷款的事不对劲,便联系黄某权想拿回银行卡和手机卡,黄某权一直没有归还她。她于2016年5月份在泉州市惠安县东园的民生银行网点办理了一张民生银行借记卡。2016年8月份,“借贷宝”公司工作人员打电话向她催收欠款时她才知道她的“借贷宝”账户上欠款6万多元,她本人没有拿到该笔款,都是黄某权和朱某峰等人在操作。并对被告人黄某权、朱某峰、陈某(跟着黄某权操作借贷宝的人)、黄某鹏(跟着黄某权操作借贷宝的人)的相片辨认无误。5、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8月13日,他乘坐火车到广东找工作,期间他的行李在广州火车站被盗,身上只有一部手机和身份证。2016年8月15日,一名男子问他是否要打工,并叫他坐上其电动摩托车到一小河边的屋子里,里面有5、6名男子。下午,二名男子把他和屋里的另外两名男子叫上汽车说带他们去汕头的和平镇找工作。当晚他们到达和平镇金平宾馆后被交给另外的男子,接他们的男子带他们住在409房。8月16日上午,该名接他们的男子说帮他们联系了一个包装厂,厂老板说要办理一张民生银行卡,以后的工资可以直接打进卡里,随后带他们三人到民生银行用各自的身份证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办好后该男子把他们的银行卡收了说帮他们保管。回到409房后,该男子又打电话叫来一名男子说是经理,并把他们的卡交给经理。直到下午民警把他们带到派出所协助调查。并辨认被告人樊某坡就是带他们办理银行卡的男子;被告人朱某峰就是所说的经理。6、证人张某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于2016年8月15日被以找工为由从广州载到和平镇金平宾馆。第二天他们被一名男子带到附近一家民生银行办理一张银行卡及每人购买一张手机卡。回到409房后又有两名男子到房内为他们办理务工手续,在办理过程中他发现对方是骗钱的,所以他打电话报警。并辨认被告人樊某坡就是带他们办理银行卡的男子;被告人朱某峰就是为他们办理务工手续的男子。7、证人杨某海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于2016年8月15日被以找工为由从广州载到和平镇金平宾馆入住于409房。第二天他与另外二名找工人员被一名男子带到附近一家民生银行办理一张银行卡及每人购买一张手机卡。回到409房后又有两名男子到房内为他们办理务工手续,后民警到场把他们带到派出所。并辨认被告人黄某权就是所说的公司经理;被告人樊某坡就是带他们办理银行卡的男子;被告人朱某峰就是为他们办理务工手续的男子。8、证人张某禄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7月份,他通过郑某杰得知如果手头缺钱可以找樊某坡贷款,但需要本人到福建泉州市才可以办理。因为他手头需要用钱便决定和郑某杰一起到福建泉州办理贷款。2016年7月7日,他和郑某杰到泉州市,郑某杰联系樊某坡,当晚到公寓与樊某坡见面,当时房间内有五、六名男子,樊某坡等人说要办理贷款就得把本人的民生银行卡或者建设银行卡和密码、手机号码卡交给他们,以便在“借贷宝”平台上操作贷款手续。于是他把2016年5月办理的一张建设银行卡和密码、手机卡(已绑定上述建设银行卡)交给樊某坡,樊某坡等人称操作贷款需半个月左右的时间,让他们在公寓住下,一旦贷到款就会跟他收取一定的手续费。第二天,樊某坡等人叫他去做身份验证。后来他在泉州市住了一个余月,多次询问樊某坡等人是否贷到款,樊某坡等人都说要等。他于2016年8月上旬跟樊某坡等人说贷不到钱就算了,帮他注销账户,他要回谷饶。樊某坡等人说贷到款没有问题,需多些时间,还说过几天他们要到汕头,到时找他联系。至8月中旬,他在谷饶多次联系樊某坡均没有回复。为他办理“借贷宝”时由樊某坡负责介绍客户办理“借贷宝”,“炳哥”负责出资操作流水,另外三名男子应该是负责具体操作手续。并对被告人樊某坡的相片辨认无误;另辨认被告人黄某权就是“炳哥”,被告人朱某峰、陈某就是操作“借贷宝”的人。9、证人张某云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5月,他通过张晓光得知如果手头缺钱可以找樊某坡贷款,并给了他樊某坡的联系方式。因为他手头需要用钱便联系樊某坡,樊某坡告诉他说如果要借贷需要本人身份信息去办理一张民生银行卡,并且需要本人跟其一起到福建办理借贷手续。于是他于6月7日在民生银行潮南支行办理一张民生银行卡。之后他与樊某坡联系后,樊某坡开车到谷饶镇华里村载他,同车有潮阳人林某生、徐某和。他们被载到福建省泉州市台商投资区的一处公寓里,当时公寓里有四、五名男子(后来认识的有朱某峰、“炳哥”黄某权等人)。樊某坡等人让他把民生银行和密码、手机交给樊某坡他们在“借贷宝”平台上操作贷款手续,由樊某坡他们出资先走流水提高“借贷宝”账户额度,然后才可以借到钱。樊某坡等人说需要十几天时间来办理,他们的吃住由樊某坡等人负责,但贷到款后要交给樊某坡等人一定手续费。他在福建住了二十多天,期间樊某坡等人通过他提供的银行卡和密码、手机、身份信息注册“借贷宝”账号,需要他配合去拍照。住了二十二天,樊某坡等人还没有成功帮他贷到款,于是他于7月26日回谷饶,当时樊某坡等人告诉他说银行卡和手机要放在他们那里由他们操作,等贷到款后就联系他,还说过阵时间他们要过来汕头,到时跟他联系。后公安机关通知他协查,他才知道樊某坡等人过来潮阳和平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对被告人樊某坡、黄某权、朱某峰的相片辨认无误;另辨认被告人陈某是操作“借贷宝”的人。10、证人林某生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朋友樊某坡告诉他说“借贷宝”上面可以放贷赚取高利息,如果有兴趣就一起去福建省泉州市台商投资区找熟悉的人弄。他听后觉得有利可图就跟樊某坡于7月20日左右一起开车去福建,到了一个公寓里,樊某坡跟里面的几个男子在商量,其中一个叫“炳哥”,“炳哥”叫他到外面等。之后他进去,有人帮他注册了“借贷宝”账户,他便提供了建设银行卡和手机卡,并且帮他拍照进行人脸识别。注册成功后,“借贷宝”账户密码及手机卡、银行卡被樊某坡他们收去。在他离开福建时,他跟樊某坡他们拿回建设银行卡,其他的在樊某坡他们手上。11、证人章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他在兰溪市工商银行办理一张借记卡。2016年3、4月,朋友方某向他要了该卡和手机卡。2016年7月,方某告诉他说其用他的借记卡和手机卡注册了“借贷宝”手机APP,是用于存钱进去放利息的,有收益。12、证人龚某波的证言,证明他曾经通过老乡王照全认识的一个朋友在中信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各办理一张银行卡(借记卡),目的是想注册“借贷宝”账号,方便借钱,但至今没有收到该两张卡。13、证人方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他通过朋友介绍下载了一个手机APP软件“借贷宝”,可以在上面赚钱,他下载了“借贷宝”软件后实名注册了一个账号,并绑定了他的多张银行卡,开始在上面进行理财投资及资金借贷,然后通过“借贷宝”认识了江西人朱某峰,他们在“借贷宝”平台上一直有资金借贷往来,至2016年5月,朱某峰结欠他的“借贷宝”平台线上14万元,平台线下结欠他约7万元,至今共结欠他21万元,之后他一直打电话向朱某峰追讨欠款,朱某峰一直没有付还。至2016年7月20日,他在福建省泉州市找到朱某峰,朱某峰说其手头没有钱还他,他在泉州待了一个月,期间一直跟朱某峰追讨欠款。2016年8月10日,朱某峰跟他说跟其到汕头潮阳和平镇,其可以快速赚到钱还他,他于2016年8月13日跟着朱某峰及其朋友樊某坡、黄某权、陈某一起到和平镇,黄某权安排他和朱某峰及另外两个浙江人住在金平宾馆,安排陈某及黄某权本人住在204房。至2016年8月16日16时,他被和平派出所民警带来协助调查。14、证人钟某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8月上旬的一天,朋友雷某土说其认识的朋友“炳哥”可以帮他贷款赚钱,并带他到泉州找到“炳哥”,当时还有另一名朋友吴某路。“炳哥”问他和吴某路能否到银行办卡,办好银行卡后通过他们的银行账户去贷款,如果能贷到款他和吴某路可以分得其中的四成左右,“炳哥”要抽六成的钱。他和吴某路问贷到钱后要怎么还,“炳哥”说贷款的钱可以不用还。他说他本来就有银行卡,不需要办理。吴某路说其自己信用不好,不知道能否办到卡。当时“炳哥”和他们约定说办到银行卡后就坐车到汕头潮阳找“炳哥”。于是他带着吴某路于8月13日到泉州一个建设银行办理一张银行卡并到潮阳找“炳哥”,“炳哥”接他们到和平镇的金平宾馆205房住。8月15日下午1时多,“炳哥”开车接他到一个银行做了一下征信。后回到宾馆他将征信报告给了“炳哥”。至8月16日晚,他们被带到派出所调查。并对“炳哥”(黄某权)的相片辨认无误。15、证人吴某路的证言印证了证人钟某炎的证言。16、证人于某翠的证言,证明她名下的两张信用卡是于2008年办理的,该两张卡一直是她在使用,但一直放在她的丈夫樊某坡身上,她没有注册过“借贷宝”账户。17、被告人樊某坡的供述,证明2016年7月中旬,他在微信群里认识了黄某权,黄某权在微信群里发布了一些金融贷款信息。由于他在谷饶的“富亿达针织厂”效益不好,就联系黄某权要做微信贷款。黄某权跟他说具体贷款事项要他去福建省泉州市当面商谈。他于7月中旬到福建省找到黄某权,黄某权介绍了在手机APP上注册“借贷宝”,他可以在上面借到款项,然后再高利息放贷给其他客户,赚取利息差,也可以把借贷来的资金取现出来,然后看有什么“赌场”等门路可以放高息放贷出去。接着他在泉州办理一张他本人的民生银行借记卡,黄某权帮他在手机上注册“借贷宝”账户,但没有注册成功。他在泉州期间认识了朱某峰和陈某,黄某权说要跟他到潮阳看看有什么门路可以放贷赚钱,所以他于2016年8月13日开车载着黄某权、朱某峰及方某到了潮阳和平金平宾馆。期间黄某权说如果他有一些人可以介绍给其注册“借贷宝”账户,用这些人的“借贷宝”账户赚到钱可以给他5%的利润。他便答应。2016年8月15日下午,广州市招工的中介人打电话给他说有三个人想要打工赚钱,要他给安排打工。当晚中介人送来三个人(杨某海、李某和张某龙),然后他安排住在金平宾馆409房。黄某权叫他带该三人去申办银行卡、手机卡用来注册“借贷宝”账户。8月16日上午,他以办理银行卡到时作为厂里的工资卡为由带着杨某海、李某和张某龙去民生银行各自办理一张借记卡及手机卡,还说为其做工厂里的门卡需要用手机替他们拍照进行人脸识别。然后把杨某海等三人带回金平宾馆交给朱某峰,由朱某峰操作注册“借贷宝”账户。过了45分钟,张某龙从楼上跑下来说要给其注册“借贷宝”其不干了,他跑到楼上跟杨某海、李某说张某龙不做“借贷宝”的事,张某龙要走了,他又跑到楼下找不到张某龙。过了20分钟,派出所民警把他们带到派出所。他身上持有10张银行卡,其中5张是他本人的,2张林某生的是黄某权放在他身上叫他拿给林某生的,2张是他妻子办理后放在他身上给他使用的,1张是他的朋友梁某容办理后放在他那里给他使用的。18、被告人黄某权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6月份开始,他在福建泉州先后认识了朱某峰、陈某和樊某坡等人,黄某鹏是他的老乡。他认识朱某峰时,朱某峰向他介绍过“借贷宝”的情况,说他有客户的话可以找其合作。过了几天,有人找他做“借贷宝”,他便约了朱某峰过来,朱某峰带了陈某一起过来,他还叫了樊某坡到他的公寓。经过商量决定,大家一起找客户,他借钱给朱某峰操作,朱某峰负责在“借贷宝”平台上操作注册客户账号,陈某也负责操作,樊某坡负责找客户,黄某鹏负责什么没有明确,利润分成按赚取的利息差,他们收取10%至20%的操作费,或者帮客户借到钱客户不想再操作他们就收取大约10%的手续费。他们赚取的利润按照客户是谁介绍来的和客户的账户是谁在操作的来分配,介绍的人约分四成,操作的人分六成。他借给朱某峰10万元,通过他的账户转账到朱某峰指定的“借贷宝”账户,都是新注册的账户,然后由朱某峰操作这些账户打回给他。客户的身份信息被他们用去注册“借贷宝”账户都是客户自愿的,他们在操作“借贷宝”时没有隐瞒客户通过“借贷宝”骗取钱财。他们先后找来尹某敏、胡某、梁某谷、张某禄、张细某、罗某俭、李某松、蔡某国、林某生、钟某炎、吴某根、徐某和、杨某海、李某、张某龙、雷某土、吕某林、石某开、张某云、孙某松、梁某、杨某琴、张某兵、朱某萍、陈某樟、阮某龙、章某等人办理“借贷宝”,但其中有些人没有办理成功。上述一部分人是要借钱,一部分人想通过他们帮其操作,在“借贷宝”平台上转贷赚取利息差。并对同案人黄某鹏的相片辨认无误。19、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4月,他认识了朱某峰。7月初,他认识了黄某权。7月底,他认识了樊某坡,他还知道一个叫黄某鹏的人。2016年7月中旬,朱某峰带他到黄某权的公寓三次,每次都是谈“借贷宝”的事,每次黄某权、黄某鹏、朱某峰均在场,樊某坡有一次在场。有一次,他到黄某权的公寓见到黄某权、朱某峰、樊某坡、黄某鹏在商量“借贷宝”的事,其四人知道他以前操作过“借贷宝”。朱某峰跟黄某权、樊某坡、黄某鹏介绍“借贷宝”的情况,说现在很多人在做“借贷宝”,还说他以前做“借贷宝”赚了很多钱,黄某权、樊某坡、黄某鹏表态说“借贷宝”也是一个不错的赚钱平台。他也向其四人提供了一些“借贷宝”的信息。2016年8月13日,朱某峰叫他到广东看看有什么赚钱的项目。当天下午他和尹某敏和另外两名潮阳谷饶人坐上黄某鹏驾驶的汽车至当晚到达和平镇住进金平宾馆。到和平后,他才知道由樊某坡负责找客户,黄某权负责出资金,朱某峰负责在“借贷宝”平台上操作注册客户账号,他负责在网络上进行宣传和操作交易流水。8月15日晚,他听樊某坡说其第二天会叫几个工人过来。至8月16日下午出事后,他才知道樊某坡等人在未经几个工人同意的情况下私自用工人的银行卡信息注册“借贷宝”账户。并对同案人黄某鹏的相片辨认无误。20、被告人朱某峰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他于2016年初认识陈某,7月初认识黄某权,后在黄某权的公寓里认识樊某坡和黄某鹏。在黄某权的公寓里,樊某坡、黄某权提出做“借贷宝”,说可以利用“借贷宝”平台赚钱,可以通过借钱、放贷赚取利息差。他们协商后,由樊某坡负责找客户,黄某权负责出资金,他负责在“借贷宝”平台上操作注册客户账号,陈某负责在网络上进行宣传,黄某鹏负责什么没有明确。利润分成按赚取的利息差,他和陈某一起占10%,剩余的90%是樊某坡、黄某权、黄某鹏还有客户一起分配。他们是通过控制客户的“借贷宝”账户在里面借钱后放贷从中赚取利息差。在黄某权的公寓里,樊某坡和黄某权先后找来十几人,其二人事先跟客户说清楚,在客户同意后,由客户提供自己的实名注册手机号码和银行卡,然后由他利用其手机和银行卡,通过手机互联网下载“借贷宝”APP,按照里面的提示登录操作进行注册。注册成功后,因为新注册的账号没有信誉借不了钱,为提高账号的信誉,由黄某权通过网银将自己控制的银行卡资金转到新开户的“借贷宝”账号绑定的银行卡里面,然后充值到客户的“借贷宝”账号,通过“借贷宝”账号把资金借给他们控制的“借贷宝”账户里,通过多次反复操作来提高新开账户的信誉,以便以后能借到更多的钱来进行放贷。并对同案人黄某鹏的相片辨认无误。2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和“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受案、抓获经过以及现场情况。22、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相关物品的情况。23、涉案的银行卡借入(出)明细、转账明细、债权债务分析,证明涉案银行卡借入(出)及转账和逾期未还款的情况。24、刑事相片,证明被查获的现场及银行卡的情况。2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樊某坡、黄某权、陈某、朱某峰结伙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妨害国家的信用卡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峰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樊某坡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二、被告人黄某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三、被告人陈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四、被告人朱某峰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上诉人陈某上诉提出:1、原审判决认定本案非法持有信用卡数量为29张,本案有证据体现与上诉人参与的共同行为有关联的银行卡数量充其量为10张;2、其中有17张银行卡并无查明来源,不能计入上诉人参与的共同犯罪行为所涉银行卡数量;3、这些银行卡与上诉人没有直接关系,上诉人是被牵连的,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的量刑明显畸重。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上诉人较轻的刑罚。上诉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1、原审判决认定的29张银行卡,只有持卡人林某生的2张银行卡属于信用卡,而这2张信用卡与陈某无关;2、原审判决认定非法持有29张信用卡,除林某生2张是信用卡外,其他银行卡都是借记卡,而27张借记卡只有10张来源清楚,其他17张没有查明来源;3、陈某未非法持有他人任何信用卡,只是受其他被告人非法持有银行卡的行为牵连,陈某本身系借贷宝平台借贷的受害者,原审判决对陈某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上诉人陈某较轻的刑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人樊某坡、黄某权、朱某峰非法持有他人银行卡数量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经法定程序示证、质证,合法、有效,且确实、充分。但非法持有他人银行卡数量应为27张,二审予以纠正。二审期间,本案没有出现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以及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价如下:第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人樊某坡、黄某权、朱某峰非法持有他人银行卡数量较大的事实,有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现场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的银行卡借入(出)明细、转账明细、债权债务分析、证人证言及各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且均相互印证,可予认定。但非法持有他人银行卡数量应为27张。第二,本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不同且分工明确,因此,不能仅以各个被告人被抓获时各人被查获的非法持有他人的银行卡确定其非法持有信用卡的数量,而应以共同犯罪的全部被告人及抓获现场查获的非法持有信用卡的数量认定。原审判决认定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恰当。第三,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的规定,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故认定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人樊某坡、黄某权、朱某峰非法持有的银行卡(包含信用卡及借记卡)均属刑法规定的“信用卡”。第四,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上诉人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原审判决量刑恰当。故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上诉人陈某较轻的刑罚,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坡、黄某权、陈某、朱某峰结伙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妨害国家的信用卡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属共同犯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向红审判员 陈连嘉审判员 林宏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庄逸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