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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3民初3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许静与王丙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静,王丙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3民初3567号原告(反诉被告):许静,女,197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传安,灵璧县尹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利,灵璧县尹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王丙华,女,196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人。原告许静与被告王丙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反诉原告王丙华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同日予以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许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传安,被告(反诉原告)王丙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842.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8日下午,原告在自家门前拉院墙,被告上前阻止施工,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到家中,被告夫妇气冲冲来到原告家中大骂,接着双方发生厮打,因被告丈夫从中拉偏架,导致原告脸部多处被被告打伤。受伤后原告在浍沟镇卫生院治疗。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王丙华答辩并反诉称,我没有打许静,反而是她将我手咬伤了。因此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651.61元;2、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8日14时许,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反诉被告将反诉原告右手咬伤,反诉原告受伤后在灵璧县浍沟镇卫生院治疗。2017年4月17日,灵璧县公安局对反诉被告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反诉被告应赔偿对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请依法支持反诉原告请求。许静辩称,打架起因是反诉被告在自家门前拉院墙,反诉原告阻止不让建,并到反诉被告家大吵大闹殴打反诉被告,因反诉原告掐反诉被告脖子,反诉被告才咬反诉原告的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8日14时许,许静与王丙华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撕打,在厮打过程中王丙华将许静面部抓伤,许静将王丙华大拇指根部的大鱼际肌处咬伤。后双方分别到灵璧县浍沟卫生院治疗。许静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243.66元,王丙华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339.36元。另查明,双方纠纷发生后,2017年3月20日9时许静报警。2017年4月17日,灵璧县公安局作出灵公(行)行罚决字[2017]1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丙华予以行政拘留四日的处罚,灵公(行)行罚决字[2017]1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许静予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上述查明事实,有许静提交的双方发生打架的现场照片及其伤情照片,灵璧县浍沟镇卫生院出具的电脑打印版用药清单6张,证人高明凤出庭作证的证言;王丙华提交的浍沟镇叶赵村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1份,浍沟镇卫生院书面证明1份、发票3张、疾病证明书1张、用药清单电脑打印版3张及其伤情照片。经许静申请本院从浍沟派出所调取的灵公(行)行罚决字[2017]187号、灵公(行)行罚决字[2017]1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对蒋怀敬、高明凤、王丙华、许静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并依法受到保护。公民在社会活动过程中,应当相互谦让、文明相处,在与他人发生争执时,应相互克制,共同协商解决,不能用侵害他人身体健康或其他民事权益的方式处理双方的纠纷。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互相撕打的过程中,王丙华将许静面部抓伤,许静将王丙华大拇指根部的大鱼际肌处咬伤,对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双方对纠纷的发生均有过错,且过错程度相当,因此,对双方受伤所造成的损失,许静与王丙华应各承担50%的责任。关于许静各项损失的计算,本院结合许静的诉讼请求认定如下:1、医疗费:许静能够提供证据证明的医疗费支出为243.66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许静请求赔偿5天×86.3元=431.5元。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许静因伤到门诊输液治疗5天,其误工时间应为其门诊治疗时间。许静户籍登记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应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许静误工费的赔偿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3、营养费:许静请求赔偿5天×30元=150元。本院认为,许静虽因伤至灵璧县浍沟卫生院输液治疗五天,但医疗机构并未明确其需要加强营养,其营养费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许静请求赔偿5天×30元=150元。本院认为,因许静并未住院治疗,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许静请求赔偿5天×114.2元=571元。本院认为,因许静并未住院治疗,且医疗机构并未明确其需要护理,对其护理费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鉴定费:许静请求赔偿鉴定费1300元,但许静受伤较轻,鉴定费支出不是必要性支出,对许静鉴定费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失费:许静请求赔偿5000元,其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因许静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证明其交通费支出情况,本院不予支持。许静上述损失中经本院认可的部分合计675.16元,其请求赔偿的其余款项,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均不予认可。关于王丙华各项损失的计算,本院结合王丙华的诉讼请求认定如下:1、医疗费:王丙华请求赔偿400.61元。能够提供证据证明的医疗费支出为339.36元,本院予以确认。王丙华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2017年5月13日及5月14日两张门诊收费票据合计61.25元,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2、误工费: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王丙华因伤到门诊输液治疗6天,其误工时间应为其门诊治疗时间。王丙华户籍登记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应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应为门诊治疗6天×每天86.3元=517.8元。3、营养费:因医疗机构并未明确王丙华需要加强营养,其营养费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王丙华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证明其交通费支出情况,本院不予支持。王丙华上述损失中经本院认可的部分合计857.16元,其请求赔偿的其余款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均不予认可。综上所述,王丙华应赔偿许静各项损失的数额为675.16元×50%=337.58元。许静应赔偿王丙华各项损失的数额为857.16元×50%=428.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丙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静医疗费、误工费合计337.58元;二、驳回原告许静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反诉被告许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王丙华医疗费、误工费合计428.58元;四、驳回反诉原告王丙华的其他反诉请求;五、上述一、三项相互折抵后反诉被告许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王丙华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许静负担20元,被告王丙华负担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反诉原告王丙华负担20元,反诉被告许静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解全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庄 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