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01民初1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湖南吉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与杨帅、马姗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吉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杨帅,马姗姗,夏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01民初1192号原告:湖南吉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镇溪办事处武陵东路商业城101-301号。负责人:张显波,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向明,湖南湘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耀江,湖南湘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帅,男,1988年7月17日出生,土家族,现住湖南省吉首市。被告:马姗姗,女,1989年5月7日出生,回族,现住湖南省吉首市。系杨帅妻子。被告:夏敏,女,1963年12月26日出生,土家族,现住湖南省吉首市。系杨帅母亲。原告湖南吉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以下简称吉首城东支行)与被告杨帅、马姗姗、夏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明、吴耀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帅、马姗姗、夏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首城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帅、马珊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且承担原告聘请律师费11.88万元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费用;2、请求确认原告在被告杨帅、夏敏提供的抵押物范围内按《抵押合同》约定享有处分权和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日被告杨帅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最高额借款额为人民币27万元,最长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夏敏以其名下坐落于乾州××小溪桥安置区左侧(包蒙苑12栋)201号房屋为被告杨帅的27万元借款提供担保,杨帅于2016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27万元,年利率7.63%。2015年7月2日杨帅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杨帅向原告借款143万元整,期限36个月,按季结息,月利率7.6738‰,以被告杨帅名下的位于镇溪××××101房屋作为抵押担保,以上合同均约定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已付或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有权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现被告杨帅的借款是在与马珊珊婚后发生的,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因被告杨帅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权利,特诉至法院。杨帅、马姗姗、夏敏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贷款申请、借据、借款合同、交易清单,拟证明被告杨帅于2015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143万元本金的事实,以及借款利率、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约定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2、最高额抵押合同、吉房他证镇溪字第××号他项权证,拟证明被告杨帅以其名下的位于吉首市××办事处××房屋为143万元贷款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3、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业务凭证、交易清单,拟证明被告杨帅于2016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27万元本金的事实,以及借款利率、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约定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4、最高额抵押合同、吉房他证乾州字第××号他项权证,拟证明夏敏以其名下坐落于乾州××小溪桥安置区左侧(包蒙苑12栋)201号房屋为被告杨帅的27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5、共同债务及抵押声明,拟证明杨帅与马珊珊是夫妻关系,总计170万元的贷款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6、同意抵押声明,拟证明夏敏与其丈夫杨梅生同意以房产证号为吉房权证乾字第××号位于乾州××小溪桥安置区左侧(包蒙苑小区12栋)201房屋为27万元借款做抵押担保。7、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被告身份关系,及杨帅、马珊珊系夫妻关系,杨梅生是夏敏的配偶。8、催收通知书6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催收欠款本息的事实。9、欠本息情况说明,拟证明:(1)27万元的借款,利息已支付到2016年12月21日止,到2017年7月4日止欠利息11043.77元,欠本金27万元;(2)143万元的借款,利息已支付到2016年12月31日止,到2017年7月4日止欠利息68036.2元,欠本金143万元。10、代理合同、律师收费标准,拟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并按标准收费应付1188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1-8,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9、杨帅借款27万元本金后,利息已支付到2016年12月21日止;借款143万元本金后,利息已支付到2016年12月31日止,两笔借款本金均没有偿还,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0,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代理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律师费的数额是根据2017年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高于《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应以该标准为依据,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3100元予以确认,高于部分不予确认。经查,两被告杨帅、马姗姗系夫妻关系,夏敏系杨帅的母亲。2015年7月1日被告杨帅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最高借款本金额度为人民币27万元,最长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日被告夏敏及其配偶杨梅生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夏敏名下坐落于乾州××小溪桥安置区左侧(包蒙苑12栋)201号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于当日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7月2日原告将27万元打入杨帅的账户,2016年6月29日杨帅偿还了该借款。在《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变的基础上,2016年6月29日杨帅向原告借款27万元,当日原告将该27万元借款打入杨帅的账户内,年利率7.63%。2015年7月2日杨帅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杨帅向原告借款143万元整,期限36个月,按季结息,月利率7.6738‰,逾期加收50%罚息。同日杨帅、马姗姗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杨帅名下的位于镇溪××××101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于当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将143万元打入杨帅的账户。以上合同均约定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已付或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借款后,被告按约定对27万元的借款利息支付到2016年12月21日;对143万元的借款利息支付到2016年12月31日。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0万元及从2016年12月21日之后27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6年12月31日之后的143万元本金的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被告是否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对原告实现债权聘请的律师代理费是否应承担支付义务、支付多少,原告对抵押物是否享有处分权、对其进行处置是否享有优先受享权。首先,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定分别将27万元、143万元共计170万元人民币借给被告杨帅,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因而被告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170万元的义务。其次,被告借款27万元后按约定付其利息至2016年12月21日,借款143万元后付其利息至2016年12月31日,未支付之后的利息,也存在违约,应按约定对27万元借款支付利息、对143万元借款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第三,被告对原告实现债权聘请的律师代理费应承担支付义务,因原、被告双方在贷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中均约定该费用由被告承担。但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数额,不符合《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符合该核准的3310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第四、夏敏及其配偶杨梅生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夏敏名下坐落于乾州××小溪桥安置区左侧(包蒙苑12栋)20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吉房权证乾字第××号)为杨帅27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杨帅、马姗姗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杨帅名下的位于镇溪××××101房屋(所有权证号:吉房权证镇字第××号)为杨帅143万元借款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对该两处房屋取得了抵押权,在被告不履行债务时,被告应依照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条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即原告对该抵押物的处置所得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原告对抵押物不享有处分权,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杨帅、马姗姗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帅、马姗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南吉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借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计息时间从2016年12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杨帅、马姗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南吉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借款本金143万元及利息(计息时间从2017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三、被告杨帅、马姗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湖南吉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律师代理费33100元;四、原告湖南吉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对抵押物即夏敏名下坐落于乾州办事处小溪桥安置区左侧(包蒙苑12栋)20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吉房权证乾字第××号)及杨帅名下的坐落于镇溪办事处人民南路188号2栋101房屋(所有权证号:吉房权证乾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湖南吉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81元,减半收取10940.5元,由原告湖南吉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负担940.5元,被告杨帅、马姗姗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申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泽宁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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