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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执异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31号关于崔重权申请执行卢启林、黑龙江省海德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陈胜文、邵长华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胜文,邵长华,崔重权,卢启林,黑龙江省海德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2执异31号异议申请人(案外人):陈胜文,男。异议申请人(案外人):邵长华,女。申请执行人:崔重权,男。委托代理人:谢玉民,男。被执行人:卢启林,男。被执行人:黑龙江省海德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启林。本院依据(2015)齐商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受理崔重权申请执行卢启林、黑龙江省海德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海德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10月18日作出(2015)齐执字第153号执行裁定,查封位于安达市鸿福嘉园北区6号楼一层商服1、2、4号、7号楼一层商服1-7号等房产,查封期限三年。案外人陈胜文、邵长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上述查封房产中7号楼一层商服5号172.28平方米房产属其所有,请求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胜文、邵长华异议称,我是安达市鸿福嘉园北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动迁户,该项目于2011年5月开始动迁,我原有房屋位于动迁范围内,因此开发单位于2011年10月与我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明确约定将7号楼5号门172.28平方米的商服安置给我,海德宇公司再将该房屋抵押或出让给任何单位或个人的行为都是侵犯我所有权的行为。请求法院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和中止(2015)齐商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以维护动迁人的合法权益。陈胜文、邵长华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鸿福嘉园(北区)棚户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回迁入户协议;3、鸿福嘉园回迁户施工图;4、陈胜文、邵长华原房产的权属证明;5、陈胜文、邵长华原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6、陈胜文、邵长华交纳电费票据;7、××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出具的说明、证明;8、陈胜文、邵长华邻居出具的证明材料;9、房地产项目转让合同、海德宇公司委托书、承诺书、证明;10、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书;11、房产现场照片三张;12、陈胜文、邵长华行政起诉状、缴纳诉讼费票据;13、安达市人民法院(下称安达法院)立案通知书、行政判决书、民事判决书;14、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绥化中院)行政判决书。申请执行人答辩称,崔重权与海德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齐市中院审理,认定借款合同有效,办理的房屋预告登记有效,判决海德宇公司对卢启林不能清偿部分,以鸿福嘉园北区7号楼一层商服1-7号等房产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清偿。依据上述判决,法院应该查封7号楼一层商服5号房产,崔重权对陈胜文、邵长华所提异议不认可,陈胜文、邵长华提交的房屋拆迁协议中没有注明被拆迁人安置在哪个具体位置,以施工图作为依据是无效的。请求齐市中院依法驳回陈胜文、邵长华的异议请求,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申请执行人崔重权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2、海德宇公司承诺书;3、海德宇公司收购房款收据等票据;4、房屋预告登记材料;5、出借款人协议书;6、鸿福嘉园北区修建性详细规则图。经本院审查查明,崔重权与卢启林、海德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齐商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认定崔重权与卢启林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卢启林给原告崔重权出具的借据亦真实有效,足以证明被告卢启林为借款人,其依法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卢启林辩称借款用于公司,公司为借款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借款用途并不能影响借款合同与借据的法律效力。就本案借款,被告海德宇公司所提供的案涉房产,虽未办理抵押相关手续,但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其目的并非是真实买卖,而是对本案借款进行担保,且已经进行预告登记,具有物权公示效力。故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性质应认定为“让与担保”,属于一种非典型担保,同时二被告对本案房产是作为借款担保的事实亦不持异议,应认定该担保行为有效。海德宇公司以案涉房产对本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判决:1、被告卢启林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崔重权借款500万元;2、如卢启林不能偿还债务,海德宇公司对其不能清偿部分,以案涉房产(鸿福嘉园北区6号楼一层商服1、2、4号,6号楼二层商服2、3号,6号楼三层商服2、3、4号,7号楼一层商服1-7号,7号楼二层商服1、2、3号)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清偿。案件受理费46,800.00元由卢启林负担。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告未履行法定义务,崔重权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10月18日作出(2015)齐执字第153号执行裁定,查封位于安达市鸿福嘉园北区6号楼一层商服1、2、4号,6号楼二层商服2、3号,6号楼三层2、3、4号房产,7号楼一层商服1-7号,7号楼二层商服1、2、3号,共计18户房产,查封期限三年,并于10月20日向房产管理部门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对上述房产张贴查封公告。案外人陈胜文、邵长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7号楼一层商服5号房产的查封。另查明,陈胜文、邵长华不服××市房产管理局、崔重权、海德宇公司房屋登记管理一案,于2016年4月8日向安达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安达法院立案审理,于同年5月27日作出(2016)黑1281行初10号行政判决,认为陈胜文、邵长华系鸿福嘉园北区一期7号楼的被拆迁户。××市房产管理局为崔重权作出的房屋预告登记证明所涉及的房屋包括陈胜文、邵长华被拆迁补偿安置的房屋,现该房屋被齐市中院执行裁定予以查封,陈胜文、邵长华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房屋预告登记证明的行政行为与陈胜文、邵长华有利害关系,陈胜文、邵长华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诉的房屋预告登记证明的文书上署名机关为××市房产管理局,该预告登记证明是该局作出的。陈胜文、邵长华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已转让给海德宇公司)已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海德宇公司对陈胜文、邵长华已作出回迁安置,而××市房产管理局根据崔重权的申请为其办理了房屋预告登记证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陈胜文、邵长华作为被拆迁人依法享有特种债权赋予其物权的优先效力,理应受法律保护。××市房产管理局在作出该预告登记证明时虽然对其双方提供的材料进行了审查,但崔重权提供××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为海德宇公司出具证明的事实虚假,致使××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房屋预告登记证明的事实证据虚假,其行政行为侵害了陈胜文、邵长华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判决:撤销××市房产管理局于2013年9月16日为崔重权颁发×房预××市字第××号房屋预告登记证明。判后,崔重权不服上诉至绥化中院,经绥化中院审理,于同年9月22日作出(2016)黑12行终63号行政判决,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条“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1、登记申请书;2、申请人身份证明;3、已登记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4、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5、其他必要材料”规定,本案中,崔重权在申请办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时虽然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没有提供此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过备案的证据材料,且××市房产管理局为崔重权办理预告登记证明所依据的××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属虚假证明。因此,××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预告登记证明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崔重权所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崔重权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齐商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卢启林、海德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本院对案涉房产,即位于安达市鸿福嘉园北区7号楼一层商服1-7号等房产予以查封。案外人陈胜文、邵长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7号楼一层商服5号房产的查封,并向法院提交了鸿福嘉园(北区)棚户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回迁入户协议、原房产权属证明、安达法院及绥化中院行政判决书等证据。上述证据可以证实陈胜文、邵长华系鸿福嘉园北区一期7号楼的被拆迁户,××市房产管理局为崔重权颁发的×房预××市字第××号房屋预告登记证明,所涉及的房屋包括陈胜文、邵长华被拆迁补偿安置的房屋,现该房屋预告登记证明已被撤销。综上,异议申请人陈胜文、邵长华对鸿福嘉园北区7号楼一层商服5号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本院对该房产不应继续予以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黑龙江省安达市鸿福嘉园北区7号楼一层商服5号房产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案外人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黄 克审判员 吴 非审判员 熊英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雪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