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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7刑初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7刑初57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52年6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在南宁市。2007年7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4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1年6月15日止。因本案于2017年4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男,1957年7月1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在南宁市。2007年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本案于2017年4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7〕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草出庭支持公诉,并同意简案快审,被告人刘某、刘某对简案快审无异议,本院决定简案快审,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2月26日中午,被告人刘某、刘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石埠街道办事处美丽南方景区青瓦房农家乐马场旁烧烤区,盗窃被害人舒某放在石凳上的苹果6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856元。2、2017年2月26日中午,被告人刘某、刘某在美丽南方景区青瓦房农家乐大堂餐厅,盗窃被害人郭某挂在一张椅子上的背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200元。3、2017年4月8日,被告人刘某、刘某在美丽南方景区青瓦房餐厅内,盗窃被害人黄某的一部华为手机,经鉴定,该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431元。4、2017年4月16日,被告人刘某、刘某在美丽南方景区青瓦房农家乐绿皮火车头旁摇椅处,盗窃被害人邓某的一个背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40元。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郭某、舒某、邓某、黄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刘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刘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达人民币6627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662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刘某、刘某相互配合,分工协作,积极实行犯罪活动,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刘某、刘某均有前科劣迹,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刘某、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性质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2018年2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2018年2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刘某、刘某退赔被害人舒亚飞经济损失人民币1856元,退赔被害人郭书良济损失人民币4200元;退赔被害人黄宝兰经济损失人民币431元;退赔被害人邓华艳经济损失人民币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颖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唐艳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满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