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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刑更1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苏莉平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苏莉平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刑更1474号罪犯苏莉平,女,1979年12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石首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现在湖北省武汉女子监狱服刑。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苏莉平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0元(已交纳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武汉女子监狱于2017年7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苏莉平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女子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将罪犯苏莉平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苏莉平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次季度表扬,一次季度记功。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武汉女子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本院认为,罪犯苏莉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苏莉平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20年6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甄 骞审判员 王长鸣审判员 杨元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桂霄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