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2民初3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晓燕与李义都、包雪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燕,李义都,包雪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2民初3512号原告:陈晓燕,女,197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齐夏,浙江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义都,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高,三门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巧瑛,三门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包雪飞,女,196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原告陈晓燕与被告李义都、包雪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奚圣旭于同年8月24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晓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齐夏与被告李义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雪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算到还款日为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4日开始,被告向原告陆续借款六次,合计人民币700000元,出具借条六张。借条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但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2分计算。借款后被告一直没有还本付息。被告李义都答辩称:借款70万元事实,但是被告已经归还原告126900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欠款只有573100元。被告包雪飞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借条原件六份,拟证明被告李义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义都质证:借款70万元事实。二、结婚登记表和离婚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借款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义都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法院认定。被告李义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银行明细清单四份,拟证明已经归还70000元;工资卡流水,拟证明原告已经从被告工资卡支取现金32200元;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台凭条,拟证明转账24700元;以上合计126900元。原告质证称:付款数额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归还本金,口头约定有利息,这些款项都是支付利息的。被告包雪飞未提交证据。经本院认证对双方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包雪飞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举证的权利。被告李义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无异议,本院认定有效,予以采信。对被告李义都提供的证据,原告对付款数额没有异议,只是付款性质是还本还是付息有争议。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称口头约定利息,而被告不承认,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口头约定情况,所以本院难以采信原告有口头约定利息之主张。故此推定为本案属未约定利息的无息借款,被告归还数额为借款本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期间,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六次,共计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期及利息。被告借款后仅仅归还借款126900元,其余款项经原告催讨无果。另查明,被告李义都与包雪飞于1992年5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5月2日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归还之款项属于还本还是付息,双方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原告称口头有约定但是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又不予承认,故此,原告之归还利息主张不予采纳。对于其余款项,被告应予及时归还。被告李义都借款时,债务发生在与被告包雪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包雪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借款属于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所以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之请求,亦应予支持。原告另主张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亦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义都、包雪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陈晓燕借款5731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7年8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李义都、包雪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原告负担635元,被告李义都负担47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108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奚圣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俞月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