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21民初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永登县众联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登县众联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孙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1民初946号原告:永登县众联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登县中堡镇北坪台。法定代表人陆某某,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某某,系该公司副总。被告:孙某某,男,汉族,生于1968年1月15日,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中心街办事处某某小区居民,现下落不明。原告永登县众联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登县众联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水泥款485440.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被告孙某某作为原告公司销售人员,代表原告公司对外办理销售水泥和收取货款事宜,后被告陆续缴纳部分水泥款,剩余款485440.2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欠款。孙某某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其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2015年与被告孙某某的对账单一份予以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3月开始,被告孙某某作为原告公司销售人员,代表原告公司对外办理销售水泥和收取货款事宜,后经原、被告双方算账,被告欠原告公司水泥款485440.20元未付。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所欠货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孙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向被告孙某某发出应诉公告,公告期满被告未到庭。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永登县众联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孙某某偿还欠款,并提交原、被告的对账单作为证据,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85440.2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给付原告永登县众联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水泥款485440.2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8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元林助理审判员 李睿媛人民陪审员 李永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玉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