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225民初1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马凤林、孔华等与张红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凤林,孔华,孔金华,孔银华,孔金波,张红明,定陶县冉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5民初1745号原告:马凤林,女,1948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原告:孔华,女,1973年4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原告:孔金华,女,1975年8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原告:孔银华,女,1978年8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原告:孔金波,男,1978年8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桂琴,河南继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红明,男,1976年2月19日生,住山东省定陶县。委托代理人:朱胜利、房启蒙(实习)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定陶县冉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冉通运输公司),住所地:定陶县高速连接线车辆管理所对面。法定代表人:李春愿,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菏泽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黄河东路2999号。组织机构代码:91371700740960912W。负责人:袁庆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明广军,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马凤林、孔华、孔金华、孔银华、孔金波与被告张红明、冉通运输公司、太平洋财险菏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金波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桂琴,被告张红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胜利、房启蒙,被告太平洋财险菏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明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通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凤林、孔华、孔金华、孔银华、孔金波诉称,2017年3月12日,被告张红明驾驶鲁R×××××重型半挂牵引车在106国道兰商干渠桥处,与原告直系亲属孔国占所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孔国占死亡及财产损失。经交警认定被告张红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冉通运输公司为鲁R×××××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的所有人,该车在太平洋财险菏泽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128664.14元、丧葬费229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680.4元、财产损失3800元等共计170022.2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红明辩称。自己的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保险承担范围之内,愿意按法律规定进行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菏泽支公司辩称,我公司首先要核实保险单、驾驶证、营运证、资格证。在确定上述证件真实有效且不存在免责的情况下,我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受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事故一死一伤,在判决本案时请在保险范围内,预留赔偿份额。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间接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2日,被告张红明驾驶自己的登记在冉通运输公司名下的鲁R×××××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2M**挂车行驶至在106国道兰考县兰商干渠桥处,与孔国占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孔国占死亡,三轮电动车乘坐人徐建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兰考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红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孔国占驾驶的三轮电动购于2016年7月16日,购买价格为3800元。原告马凤林系死者孔国占之妻,原告孔华、孔金华、孔银华、孔金波均为死者子女。被告张红明驾驶的鲁R×××××重型半挂牵引车被告该车在太平洋财险菏泽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6年11月29日至2017年11月29日及2016年11月30日至2017年11月29日。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兰考县公安交警大队兰(2017)第1479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鲁R×××××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2M**挂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孔国占户口注销证明,亲属关系证明;被告张红明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肇事车辆照片;受损车辆票据,复印费发票据等。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菏泽支公司对肇事车辆承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根据肇事车辆司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该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投保车辆司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赔偿比例可酌定为60%。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相对较高,结合本案实际案情,精神抚慰金可酌情支持30000元。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3800元,因该车购买后已经使用近8个月,综合考虑该车辆的购买价格、使用时间及残值等,本院将原告车损酌定为200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因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凤林、孔华、孔金华、孔银华、孔金波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22960元、死亡赔偿金37040元,在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剩余部分91624.14元及复印费100元的60%即55034.48元,以上共计147034.48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张红明、定陶县冉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张红明承担3300元,原告负担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依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户:41×××21,开户行:建设银行开封市金明支行)。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国起人民陪审员  赵尚义人民陪审员  李广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曹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