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3执29842号之六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赵兴伦与李国福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兴伦,李国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523执29842号之六申请执行人:赵兴伦,男,1963年6月26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被执行人:李国福,男,1974年10月19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黔0523民初57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了赵兴伦申请执行李国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李国福应支付申请人赵兴伦所欠货款人民币50000.00元、利息7687.5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650.00元、执行费770.00元。我院于2017年3月4日向被执行人李国福送达了限期执行通知书及其财产报告令,但被执行人李国福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在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中查询被执行人李国福无车辆、无银行存款、无房产登记信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我院于2017年5月2日将被执行人李国福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又于2017年8月10日在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中已额度冻结了被执行人李国福的银行账户,同时作出对被执行人李国福司法拘留的决定。由于李国福出门在外务工,居无定所,无法取得联系,以至于无法对李国福采取司法拘留措施。现被执行人李国福无财产可供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发执审判长代守泽审判员 陈 体 福审判员 方 世 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龙明淮(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