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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民终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张金宝、顾守强与吉柴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金宝,顾守强,吉林省吉柴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民终5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宝,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山市八道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索世林,吉林万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守强,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索世林,吉林万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吉柴经贸有限公司。地址:吉林省长春市东盛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杜艳,系经理。上诉人张金宝、顾守强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吉柴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柴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抚松县人民法院(2016)吉0621民初1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金宝、顾宝强上诉请求:1、吉柴公司以欠其购车款为由将张金宝和顾宝强车辆非法扣留并拒不返还的行为,构成侵权。一审法院以无法查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扣留的车辆存放地及车辆目前状态不清不支持请求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不正确。2、张金宝、顾宝强对损失问题已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并以没有证据证明损失额为由不支持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不正确。吉柴公司未到庭答辩。张金宝、顾守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吉柴公司立即返还张金宝、顾守强的吉F172**号牵引车与吉F12**挂号挂车,并赔偿张金宝、顾守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张金宝是吉F172**号牵引汽车的车辆所有权人,顾守强是吉F12**挂号挂车的车辆所有权人。2013年9月27日,二人所有的吉F172**号牵引车与吉F12**挂号挂车组合营运时,被吉柴公司以欠其购车款未还清为由,采取暴力手段将车辆截走。张金宝、顾守强当日将欠款全部还清后,要求吉柴公司返还车辆遭到拒绝。该车辆一直被吉柴公司扣押至今。张金宝、顾守强认为,无论张金宝、顾守强是否欠吉柴公司的购车款,吉柴公司均无权自己采用暴力手段截取并扣押张金宝、顾守强的车辆,吉柴公司拒不返还张金宝、顾守强的车辆给张金宝、顾守强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1年5月10日,顾守强与吉柴公司签订了《吉柴公司汽车贷款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顾守强以银行按揭付款方式购买吉柴公司汽车,即吉柴公司将陕汽牌牵引汽车一台,车价款307300元,附加通亚达牌粉粒物料半挂运输车一台,车价款173000元,以银行按揭付款方式卖给顾守强。顾守强在与吉柴公司签订合同时,将总车价款共计480300元,首付比例30%,向吉柴公司首付购车款150300元,其余购车款330000元,顾守强分24个月付清,月还款额以银行规定还款金额为准。顾守强同意在还款期限内按吉柴公司指定的保险公司和指定的险种、保额进行投保。顾守强必须按合同约定按时付款,不得私自毁损、拆除GPS系统,否则吉柴公司有权收回车辆,同时顾守强将车款全部付清。合同签订的当日,顾守强为吉柴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约定顾守强与吉林银行长春东盛支行签订了《汽车贷款抵押合同》,顾守强承诺按合同约定如期还款,如未能按约定偿还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吉柴公司将为顾守强垫付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为保证借款人按约履行合同义务,顾守强承诺在未能按约还款的情况下,自愿将其抵押贷款的车辆留置于吉柴公司,偿还欠款后将车提走或一次性结清;顾守强在贷款期间如不按时还款,应无条件自愿扣车;还款期间如车辆出险,无论保险赔偿款是否到位,都不能作为不按时还款的理由,如出现逾期不还款的情况,按月利息15‰收取;张金宝、顾守强第二年保险未保者,须在第一年保险到期前两个月到公司续保,否则保险保证金全部扣除,按欠款车辆进行扣车。顾守强在借款处签字,担保人为顾守君。2011年5月20日,吉柴公司向吉林银行长春东盛支行为顾守强购买车辆垫付购车款16.3万元。2011年5月16日、17日,济南宏创博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山东梁山通亚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为吉柴公司开具名为顾守强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2011年8月15日,顾守强与吉林银行长春东盛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33万元,期限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用于购买陕汽牌牵引车。2011年8月15日,顾守强与吉林银行长春东盛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抵押合同》,抵押物为吉F12**号挂车。2011年8月15日,吉林银行长春东盛支行与顾守强在吉林省长春市北方公证处签订《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约定顾守强向吉林银行长春东盛支行借款3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为保证债务的履行,顾守强同意用自有的设备即吉F12**号挂车作为抵押物,顾守强作出了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2011年8月22日,顾守强在吉林银行长春东盛支行办理机动车抵押登记/质押备案。(二)2011年9月7日,张金宝与吉柴公司签订《吉柴公司汽车贷款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张金宝以银行按揭付款方式购买吉柴公司汽车,即吉柴公司将陕汽牌牵引汽车一台,车价款305500元,通亚达牌重型半挂车一台,车价款195000元,以银行按揭付款方式卖给张金宝。张金宝在与吉柴公司签订合同时,将总车价款共计500500元,首付比例30%,向吉柴公司首付购车款150500元,其余购车款350000元,张金宝分24个月付清,月还款额以银行规定还款金额为准。张金宝同意在还款期限内按吉柴公司指定的保险公司和指定的险种、保额进行投保。张金宝必须按合同约定按时付款,不得私自毁损、拆除GPS系统,否则吉柴公司有权收回车辆,同时张金宝将车款全部付清。2011年9月7日,张金宝与吉柴公司签订汽车买卖合同的当天,张金宝为吉柴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约定张金宝与吉林银行长春东盛支行签订了《汽车贷款抵押合同》,借款人张金宝承诺,按合同约定如期还款,如未能按约定偿还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吉柴公司将为张金宝垫付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为保证借款人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张金宝承诺在未能按约还款的情况下,自愿将其抵押贷款的车辆留置于吉柴公司,偿还欠款后将车提走或一次性结清。张金宝在贷款期间如不按时还款,应无条件自愿扣车,还款期间如车辆出险,无论保险赔偿是否到位,都不能作为不按时还款的理由,如出现逾期不还款的情况,按月利息15‰收取;张金宝、顾守强第二年保险未保者,须在第一年保险到期前两个月到公司续保,否则保险保证金全部扣除,按欠款车辆进行扣车。张金宝在借款处签字,担保人为丁江平。2011年9月20日、22日,山东梁山通亚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济南宏创博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吉柴公司开具名为张金宝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2011年10月14日,张金宝与吉林银行长春东盛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35万元,用于购买德牌重型牵引车、通亚达牌重型半挂车。2011年10月14日,张金宝在吉林银行长春东盛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抵押合同》,抵押物为陕汽牌牵引车一台、通亚达牌半挂车一台。(三)张金宝与顾守强在吉林银行长春东盛支行办理完个人贷款并利用该行资金购买车辆后,在与吉林银行长春东盛支行签订的《汽车贷款抵押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未能如期偿还全部贷款,吉柴公司根据该合同及与张金宝、顾守强签订的相关文件规定,代替张金宝、顾守强偿还了尚欠吉林银行长春东盛支行的借款。张金宝、顾守强因未能及时与吉柴公司结算尚欠的购车款项,2013年9月27日,吉柴公司以张金宝、顾守强尚欠其公司代张金宝、顾守强偿还银行的贷款及张金宝、顾守强拆除所购车辆的GPS系统,导致吉柴公司无法找到张金宝、顾守强的车辆为由,将张金宝、顾守强的车辆扣押至吉柴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张金宝、顾守强为购买车辆与吉柴公司签订《吉柴公司汽车贷款买卖合同》和与吉林银行长春东盛支行签订了《汽车贷款抵押合同》,并为吉柴公司出具《承诺书》,张金宝、顾守强应依据上述合同及承诺全面履行规定的义务。张金宝、顾守强因逾期偿还银行贷款,吉柴公司根据上述文件代替张金宝、顾守强偿还了银行的贷款,张金宝、顾守强应及时与吉柴公司结算尚欠的款项。虽然张金宝、顾守强在庭审中主张其所欠吉柴公司的款项已由张金宝、顾守强在购车时交付给吉柴公司的4万元抵押金予以冲抵,张金宝、顾守强已不欠吉柴公司的任何款项,但对该主张张金宝、顾守强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张金宝、顾守强提供的证据中显示,张金宝、顾守强尚欠吉柴公司代偿的银行贷款总计48,975.56元。故张金宝、顾守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张金宝、顾守强要求吉柴公司返还被扣押车辆的主张,虽然张金宝、顾守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张金宝、顾守强所有的车辆已由吉柴公司扣押,因张金宝、顾守强提供的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5)二民二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张金宝、顾守强未按照其与吉柴公司签订的《吉柴公司汽车贷款买卖合同》及《承诺书》履行相关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张金宝、顾守强对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本次诉讼过程中,吉柴公司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双方之间是否尚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无法查实,且张金宝、顾守强对其被扣押的车辆存放地在何处、车辆目前状态等情况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无法通过张金宝、顾守强的举证确认本案涉争的车辆在事实上是否能够履行,故对张金宝、顾守强要求吉柴公司返还被扣车辆的主张无法予以支持。对张金宝、顾守强要求吉柴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因张金宝、顾守强在庭审中对该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张金宝、顾守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吉柴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张金宝、顾守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原告承担。”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金宝、顾守强为购买车辆与吉柴公司签订《吉柴公司汽车贷款买卖合同》并为吉柴公司出具《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依据上述合同及承诺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根据《承诺书》的约定,在张金宝、顾守强未按期偿还购车款的情况下,吉柴公司有权留置车辆。由于张金宝、顾守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购车款已全部偿还,故张金宝、顾守强主张吉柴公司扣留车辆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并要求返还车辆、赔偿损失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金宝、顾守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张金宝、顾守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綦家通审判员  朱济生审判员  林 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杜文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