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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8民初1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胡仁坤与被告朱玉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仁坤,朱玉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8民初1474号原告:胡仁坤,男,汉族,1981年2月25日出生,居民,住旬阳县。被告:朱玉轩,男,汉族,1985年10月17日出生,住陕西省旬阳县。原告胡仁坤与被告朱玉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仁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玉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仁坤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5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万元。当时约定借款三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约归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原告胡仁坤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2016年1月25日被告朱玉轩出具借条一张,记载:“今借到胡仁坤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拟证明被告朱玉轩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朱玉轩未出庭应诉及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并询问原告胡仁坤,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朱玉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朱玉轩于2016年1月25日向原告胡仁坤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本院认为,被告朱玉轩向原告胡仁坤借款5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佐证,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现被告朱玉轩未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未出庭应诉及答辩,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故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玉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仁坤借款5万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00元,由被告朱玉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骆云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