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21民初2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陈某与王某、吴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吴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1民初2231号原告:陈某,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被告:王某,男,198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被告:吴某(曾用名吴某甲),女,198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敬勇,宁阳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吴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敬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约定好的价格、米数,一次性支付原告4536元;2.诉讼所需的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年初,经本村村民张海平介绍,原告去给被告山药地开沟松土,完工后,被告以没钱为由至今未支付原告费用。原告多次上门、打电话讨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被告王某、吴某辩称,原告所述为被告打山药沟是事实,但是当时未约定价格。宁阳东疏镇、伏山镇范围内,市场价格一般为0.7元/米,最高不超过0.8元/米。原告去被告家要款时,原告要求出具欠条,被告王某让其对象吴某为原告出具欠条,但未约定0.9元/米的价格。原告主张的米数属实,但主张的价格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4年年底开始,原告即为两被告提供劳务,由原告为两被告的山药地开沟松土,两被告支付相应劳务费用。截至2016年8月28日,两被告共计欠原告劳务费用4536元,原告提供了被告吴某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山药打沟款36沟×140米长=5040米5040米×0.9元=4536元定于阳历11月7日结清2016年8月28日王某吴某甲”。两被告认可改欠条系在被告王某授意下由被告吴某书写。欠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6年11月7日,该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偿还原告欠款。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王某、吴某提供劳务,被告支付原告报酬,双方劳务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原告主张两被告欠其工资款4536元,由被告吴某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对两被告辩称的未约定价格的观点,与案件事实不符,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某欠款人民币453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强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许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