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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1民初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湖北团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包楚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团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楚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1民初830号原告湖北团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团风县团风大道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052624130K.法定代表人史爱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志红,男,197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团风县,系该公司法律部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孟飞,男,198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团风县,系该公司法律部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包楚喜,男,196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团风县,原告湖北团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团风农商行)与被告包楚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团风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志红、孙孟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楚喜经本庭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团风农商行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包楚喜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4600元及相应的贷款利息6682.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包楚喜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31日,被告包楚喜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湖北团风农商行借款44600元,并签订了一份《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为12个月,年利率为11.16%,借款逾期未还部分按照年利率11.16%加收50%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湖北团风农商行发放了贷款,被告包楚喜却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共下欠原告借款本金44600元及利息6682.12元,因被告未能按照约定还款,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民事诉讼。被告包楚喜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和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均是与原告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其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包楚喜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3月31日向原告湖北团风农商行借款44600元,双方并签订了一份《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为12个月,年利率为11.16%,借款逾期未还部分按照年利率11.16%加收50%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湖北团风农商行发放了贷款,被告包楚喜却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共下欠原告借款本金44600元及利息6682.1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由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团风农商行与被告包楚喜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包楚喜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湖北团风农商行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包楚喜在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内未能偿还全部贷款,原告湖北团风农商行主张剩余贷款逾期利息加收50%的罚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二百零一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包楚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团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446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借款期限内利息按年利率11.16%计息,逾期按年利率11.16%加收50%的罚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受理费1028元,减半收取计为514元,由被告包楚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利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汪振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