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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4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4刑初13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78年2月2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方正县,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方正县。2017年5月27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未缴纳)。2017年6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方检刑诉[2017]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方正县德善乡安乐村海令屯周某家水田地内因挑苗一事与被害人李树斌(男,54岁)发生争吵,李持扁担击打刘的头部,刘便用拳头照李头部猛击数拳,致李某、鼻部受伤。李电话报警,刘某某在案发现场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对于被告人刘某某活体验伤记录检验所见,刘某某枕部有1.5×0.5厘米瘢痕,双瞳孔等大同圆,光反应灵敏,鼻梁居中,颈软,躯干及四肢未见损伤,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5c之规定,刘某某的头部损伤属轻微伤。对于被害人李树斌的伤情结合住院病历进行鉴定分析,经查李树斌左眼结膜充血,鼻部压痛,颈软,左小腿前侧中段有长2.5厘米擦伤,右小腿前侧中段3.0×2.0厘米擦伤,其左下方7.0厘米处有纵长3.5厘米擦伤,经鼻部CT检查,李树斌鼻骨骨折。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4o之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刘某某的亲属代其与李树斌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刘某某赔偿李树斌全部经济损失15000元,李树斌谅解刘某某的行为。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供认上述犯罪事实,无辩解意见。公诉机关就本案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及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现场照片,(黑方)公(刑技)鉴(法临)字[2017]34号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方公(德)刑罚决字[2017]3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活体验伤记录,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证人陆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树斌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供述、户籍证明及其现实表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某某无异议。本院确认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依法惩处。本案系因农务作业产生纠纷,被害人遇事不能冷静处理,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基于此,对被告人刘某某具体量刑时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在案发后,刘某某亲属积极筹措钱款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合上述情节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马井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雪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