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5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刘永长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长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5刑初312号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永长,男,1971年3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8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取保候审。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7]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永长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振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永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1日15时05分左右,被告人刘永长醉酒驾驶鲁C×××××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顺边沣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边河村路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刘永长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7.6mg/100ml。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刘永长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刘永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查获经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永长亦在公安机关予以供述。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永长无视国家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永长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永长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玲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