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民初7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吴伟锋与金鸣盛织造(苏州)有限公司、沈华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伟锋,金鸣盛织造(苏州)有限公司,沈华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7114号原告吴伟锋。委托代理人陈栋,律师。被告金鸣盛织造(苏州)有限公司。��定代表人沈华平,总经理。被告沈华平。原告吴伟锋诉被告金鸣盛织造(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鸣盛公司)、沈华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荣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伟锋的委托代理人陈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鸣盛公司、沈华平经本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伟锋诉称:2014年4月29日,被告金鸣盛公司向案外人张亮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金鸣盛公司无力偿还,原告代被告金鸣盛公司向张亮归还借款60万元。2014年8月26日,就原告代偿款项的返还事宜,原告与被告金鸣盛公司、沈华平共同签署《还款计划确认书》,被告金鸣盛公司承诺自2014年9月1日起,每月向原告还款5万元,直至还清;被告金鸣盛公司如有逾期还款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金鸣盛公司一次性清偿款项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沈华平承诺就被告金鸣盛公司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被告金鸣盛公司承诺的还款期限已过,但其未能按承诺向原告偿还代偿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金鸣盛公司偿还代偿款本息,并要求被告沈华平承担连带清偿义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金鸣盛公司向原告偿还代偿款人民币60万元。2、判令被告金鸣盛公司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利息396098.63元(以6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9月1日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计396098.63元)并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沈华平对被告金鸣盛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金鸣盛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沈华平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被告金鸣盛公司向案外人张亮借款1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金鸣盛公司未予偿还,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为被告金鸣盛公司向案外人张亮代偿了借款60万元。2014年8月26日,就上述代偿借款事宜,原告与被告金鸣盛公司、沈华平共同签署《还款计划确认书》一份,约定:1、金鸣盛公司自2014年9月起,于每月30日前向吴伟锋还款5万元,直至还清为止;2、金鸣盛公司任何一期逾期超过5日的,则吴伟锋有权就全部欠款一并向金鸣盛公司主张权利,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金鸣盛公司主张欠款的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计),与此相关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均由金鸣盛公司承担。3、沈华平承诺:对金鸣盛公司结欠吴伟锋的60万元债务本息及金鸣盛公司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还款计划确认书出具后,被告金鸣盛公司未按约还款且分文未付,被告沈华平亦未履行担保义务,致引起本案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支付系统收付款通知书、还款计划确认书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计划确认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为被告金鸣盛公司代偿借款本金60万元的事实清楚,其履行代偿义务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金鸣盛公司追偿。出具《还款计划确认书》后,被告金鸣盛公司理应按约还款,被告沈华平理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致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两被告。关于代偿期间的利���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被告金鸣盛公司、沈华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鸣盛织造(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伟锋代偿款60万元,并赔偿代偿期间利息损失(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付款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二、被告沈华���对被告金鸣盛织造(苏州)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80元,由被告金鸣盛织造(苏州)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被告沈华平对被告金鸣盛织造(苏州)有限公司负担的上述案件受理费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吴荣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沈知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