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30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姚贤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430民初458号 原告姚贤,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会阳,襄垣县虒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地址晋中市平遥县曙光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军,任公司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宋茜丹、张越,山西锐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姚贤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下称人财保平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贤及委托代理人崔会阳,被告人财保平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茜丹、张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贤诉称:田汝胜、侯金平共同出资经营晋K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田汝胜,实际经营车主为侯金平。2016年12月13日上午9时30分许,宋建全驾驶晋K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8国道943KM+600M处时,超车碰撞由原告姚贤驾驶的晋DMNXXX号微型轿车,致原告受伤,原告车辆受损。经沁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建全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姚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姚贤先后在沁县人民医院、屯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检查治疗费等1844.05元。晋K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施救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5000元。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费用,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人财保平遥支公司辩称:1、晋KXXXXX在我公司交有交强险一份,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项下110000元,财产项下2000元,超出部分不予赔偿。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根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双方责任划分情况。 2、医药费单据、住院病历等手续。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花销等情况。 3、交通费单据16支。证明原告因事故发生支付的交通费用情况,共计800元。 4、收据一支。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花50元购买拐杖一支。 5、2016年9-11月工资表。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3个月工资,主要证明原告的收入状况。 6、姚贤、马卢娟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在受伤期间主要由其妻子马卢娟护理。 7、姚贤驾驶证、车辆发票。证明原告驾驶车辆购买情况及车辆价格,证明车损情况。 8、照片3张。证明车辆事故当时的受损情况。 9、续订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姚贤与山西潞安集团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10、山西潞安集团证明一份。证明因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从2016年12月13日至2017年2月12日在家休养身体,误工共计60天。 11、单位文件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误工在家休养,未能领取保勤奖; 12、职工考勤表。证明原告考勤情况。 13、拖车费票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拖车费用1200元。 被告人财保平遥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病历及医药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出院证及病历记载,原告均无需加强营养,不需要计算营养费。对拐杖的收据不予认可,非正式发票,不符合证据形式的规定。对原告工资表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相关的完税证明。对续订劳动合同书无异议。对保勤奖和单位便函真实性无异议,但误工费中不应当包含保勤奖,该费用并非原告固有报酬,即使非因交通事故住院,也可能因出勤未满天数而得不到奖励,不应当作为计算误工费的依据。对于单位出具的误工费证明仅能证明原告在2016年12月13日到2017年2月12日期间未上班,但并不能证明未领取工资。对行驶证无异议。对购车发票、保单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的车系2013年购买,应当按每月1.1%比例折旧。对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真实性无异议。对施救费票据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在2016年12月13日,而施救费记载为2016年12月22日,与此次交通事故时间发生不符。对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均是连号发票,且没有注明发生交通的时间,无法证明是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费用。对于司机出具的收据不予认可,真实性有异议,仅有司机签字,没有相关身份情况证明、所用车辆信息及司机驾驶资质证明,请法庭酌情认定。 被告人财保平遥支公司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7、8、9、12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对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病历中未载明需要加强营养,不应计算营养费,但屯留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中明确注明需加强营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指出交通费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交通费为实际必然发生费用,本院将根据实际情况依法予以酌定;对证据4,被告认为购买拐杖票据为非正式发票,但该费用为实际必然费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5,被告认为原告无完税证明,不予认可其工资证明,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该工资证明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10,被告认为仅证明误工时间,不能证明是否领取工资,对于该证据证明原告误工时间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证据11,该奖金是在出勤天数满才能得到,即使非因交通事故住院,原告也可能因出勤未满天数而得不到奖励,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13,经庭审查证,事发当日原告未能当场拿到拖车费发票,为事后所补,拖车费系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的费用,对于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综合原告的举证、当庭质证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13日9时30分许,宋建全驾驶晋KXXXXX重型自卸货车沿沁县2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208国道943KM+600M处路段超车时驶入对方车道,碰撞对向行驶的原告姚贤驾驶的晋DMN929微型轿车,致原告受伤,原告车辆损毁。经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建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姚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姚贤先后在沁县人民医院、屯留县人民医院、潞安集团总医院检查治疗,共计住院4天,检查治疗费用共计1844.05元。晋KX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财保平遥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04日0时起至2017年6月03日24时止。 另查明,田汝胜为晋K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侯金平为实际车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姚贤与侯金平就车辆损失达成一致调解协议,侯金平一次性赔偿原告姚贤晋DMNXXX号车辆损失21000元,双方同意宋建全、田汝胜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1844.05元; 2、误工费,原告姚贤2016年9月、10月、11月工资总和为18910.25元,出勤天数为66天,平均工资为286.52元。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误工60天,误工费为286.52元×60天=17191.2元; 3、护理费,护理人员没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地护工标准日45元计算为45元×4天=18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姚贤在屯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按照山西省出差人员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元; 5、拖车费1200元,有正式票据为据; 6、交通费原告主张为800元,部分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但交通费为实际发生费用,本院依法酌定为500元; 7、拐杖费用50元为实际发生费用。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1165.2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宋建全驾驶晋KXXXXX重型自卸货车超车时碰撞对向行驶的原告姚贤驾驶的晋DMN929微型轿车,致原告受伤,原告车辆损毁。经交警队事故认定,宋建全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则责任,原告姚贤无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21165.25元。因晋KX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财保平遥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姚贤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844.0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拐杖费、拖车费等18121.2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拖车费1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姚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拖车费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165.2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玉芳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健霞 关注公众号“”